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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振福,男,****年**月**日出生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黎族,中专文化,汽修工,住白沙黎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丽南,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振福犯抢夺罪一案,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琼9003刑初4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振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刘振福,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振福与同案人陈俊潜(另案处理)以买车试车为由,趁他人不备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90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7日18时许,陈俊潜通过QQ与被害人莫某联系,以向莫某购买骏越牌M3S型二轮电动车为由,于2020年3月28日2时许将莫某约至儋州市那大镇海南银行前面路段处,由被告人刘振福试骑电动车,后二人趁莫某不备,将电动车骑走。破案后,被抢夺的电动车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夺的骏越牌M3S型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488元。
2.2020年4月4日21时许,陈俊潜通过微信与被害人王某联系,以向王某购买神鹰牌SY2000D型二轮电动车为由,将王某约至儋州市文化广场处,由被告人刘振福试骑电动车,后二人趁王某不备,在儋州市那大镇新兴一街处将电动车骑走。破案后,被抢夺的电动车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夺的神鹰牌SY2000D型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37元。
2020年4月11日11时许,儋州市公安民警在儋州市那大镇怡园六街1210号尔利卡汽修店抓获被告人刘振福,当场扣押刘振福持有的苹果手机一部,并于2020年4月12日对刘振福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同年4月27日刑事拘留刘振福。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振福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王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王某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QQ聊天记录、账户主体查询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被害人莫某、王某的陈述,同案人陈俊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振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振福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振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振福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振福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被抢夺电动车已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苹果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振福虽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但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故意在那大城区实施抢夺犯罪,所实施的犯罪属我市重点打击的贩卖毒品、电信诈骗、“两抢一盗”等类型犯罪,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振福犯抢夺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振福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1.本起抢夺案刘振福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涉案的车辆均已返还给被害人,事后刘振福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不应对其进行羁押。2.刘振福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给出了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且本案并未采取任何暴力方式,对刘振福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建议二审对刘振福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振福及其辩护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振福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1.关于对上诉人刘振福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刘振福与他人合谋,以买车试车为由,两次趁他人不备抢夺被害人的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025元,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故意犯罪,且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儋州地区长期重点打击的贩卖毒品、电信诈骗、“两抢一盗”等类型犯罪,给当地的社会治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刘振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对刘振福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刘振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及公诉机关建议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振福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情况属实,但原判已作出认定和评价,并在量刑中予以充分体现,二审不再重复评价和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仅对法院的审判有参考适用的效力,且本案的量刑幅度也在公诉机关提出的范围之内,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决定对其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另外,无犯罪前科和初犯并不属于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情节。综上,上诉人刘振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振福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雪刚
审判员陈涌新
审判员王永政
裁判日期 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符宝山
书记员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