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幼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姿,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秀,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青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幼常因与被上诉人严青景、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书面通知吴幼常自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吴幼常于2017年3月27日才向本院交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吴幼常提出上诉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上诉费,属逾期交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吴幼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吴幼常逾期向本院交纳的二审上诉费1082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煜文 审判员马健文 代理审判员周宗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陈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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