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陕 西 省 略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原告: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锦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系公司清欠办主任。 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口。 法定代表人:方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该公司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器公司)与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略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变压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略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汉中变压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05345.8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7月17日之后直至付清第一项诉讼请求全部金额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项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17日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为43000元),欠款本息合计34834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变压器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一台油浸式变压器,价款9.5万元。2007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购买14台变压器的合同,总价款269万元。2009年10月13日,双方再一次签订一份变压器买卖合同,价款239万元。前述三份合同总价款51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和安装、开票等义务,现变压器运行正常。但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经原告多年来不断追索催要,截止2021年1月8日,被告仍然拖欠货款305345.8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中产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及申请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略钢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2021年2月8日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应当扣减;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当从2021年2月8日最后一次付款开始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买卖合同三份;2.原告出具的购货发票三份;3.付款凭证、财务记账单;4.支付原告设备余款的报告。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诉讼保全的保险费、申请费票据及保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保单及保险费票据上的名字为被告的代理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过质证,原告代理人提出自己是经办人,保险公司把经办人写作投保人,经庭后原告代理人对保险费票据的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更正,且保函的内容确系本案原告申请保全,对该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9月9日签订了《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1﹟高炉大修改造工程新2#泵房油浸式变压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被告)向卖方(原告)购买1台油浸式变压器,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5万元。2006年10月25日前货到买方现场。买方在合同签订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买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金额的30%,其余10%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交货一天按合同总价5‰处罚。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60万吨/年棒材改造工程油浸式变压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被告)向卖方(原告)购买14台油浸式变压器,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69万元,卖方(原告)供应的设备在2008年1月20日前到达买方指定地点。买方在合同生效10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80.7万元作为预付款,卖方设备制造完毕并具备发货条件,通知买方派人到制造现场验收,经买方代表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80.7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后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价的30%计80.7万元,卖方开具发票,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合同设备热负荷调试完成、正常运转并签发验收证书后12个月(或发货后18个月,两者以先到期为准),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买方(被告)向卖方(原告)购买1台三相三绕组全密封风冷式变压器,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39万元。预付3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4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月内付20%,留10%质保金1 年期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发行合同过程中支付部分货款,尚拖欠原告货款305345.8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2月8日支付货款2万元,现实际拖欠货款285345.8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2021年1月20日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1年期3.85%,5年期以上4.6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原、被告对拖欠货款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拖欠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但原告主张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原告的主张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原告起诉后支付货款2万元应当从欠款中扣除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引发诉讼,原告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285345.8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3000元(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合计328345.8元,2021年1月29日以后的损失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案诉讼费6530元,减半收取326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00元合计5265元,由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利 明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寒 阳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