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成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民勤县。
被告:李建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民勤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黄成忠与被告李建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9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2016年6月2日起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武威市甘肃科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修建厂房基础和打地坪等项目。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交付,现已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原告修建此工程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不予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占用资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8年11月10日被告李建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成忠工程款合计895000元,大写:捌拾玖万伍仟元整。注:全部工程款(小陆李付20000元未在这款里面).欠款人:李建民 2018.11.10”。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895000元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承揽了甘肃科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基础和打地坪项目。2016年10月,原告又在被告处承揽了新疆吐鲁番凯瑞玻璃制品厂厂房基础和打地坪项目。上述两项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95000元,被告遂于2018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民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厂房基础和打地坪项目交由原告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89500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6年6月2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建民给付原告黄成忠欠付的报酬89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被告李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