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原告:孙洪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原告:孙依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修水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城南山谷大道1-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MA35GHA04C。 负责人:何江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浩、孙洪恩、孙依娜诉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修水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修水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恩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被告国网修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农电费81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孙全美系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水县供电分公司职工,2009年5月10日因工去世,原告亲属孙全美生前所在的片区(溪口山庄片区)工作,原告亲属孙全美生前所在的片区用户居住分散,加上政策移民到县,死亡绝户、特困户电费无法缴绝。而被告当年经营管理模式是先抄电表后挨家挨户收取电费,收不起的电费先由公司片区职工先行垫付上交到公司。原告亲属孙全美生前累计垫付8103元。该款项都是无法收到的“死”账,于情、于理、依法都不应当由原告亲属来承担该款项,原告亲属因工去世后家庭更是困难,因此,多年来原告多次向有关部反映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电费8103元,被告置之不理。为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继承法》及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国网修水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答辩人向用电户供电,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指派公司员工向用户收取电费,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对象应当是代为垫付电费的用电户;2、答辩人没有要求指派收取电费的员工自行垫付电费,而且被答辩人是否为用电户垫付电费,答辩人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修水县溪口镇车头村民委员的证明、《关于孙全美通知遗属善后处理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仅提交《孙全美所垫往来账目移交平衡表》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印证其真实性,且未能提交平衡表载明的所垫电费的用电户明细佐证,故本院对证据《孙全美所垫往来账目移交平衡表》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三原告之亲属孙全美在被告处上班,于2009年5月10日在工作期间发病身亡。被告与孙全美亲属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关于孙全美同志遗属善后处理协议书》,对孙全美因公死亡进行了相关补偿。 另查明,孙全美之父孙洪恩、孙全美之子孙浩、孙全美之女孙依娜系被继承人孙全美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孙全美生前是否为被告垫付用电户电费的事情,故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未提交关键证据孙全美所垫往来账目移交平衡表原件印证该平衡表的真实性,亦未提供平衡表记载的所垫电费的用电户明细进行佐证,导致本案主要事实无法查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浩、孙洪恩、孙依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孙浩、孙洪恩、孙依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熊国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游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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