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洪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马文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波与马文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波、被告马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270元并支付利息(以427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李继宗介绍承揽被告位于顺义区北务镇×××民宅建设中二层平房的焊接屋架、铺设彩钢工程。201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制作安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涉案工程内容、包工形式,施工内容,按房顶面积每平方米70元结算,完工后15日内付清余款等双方权利义务。2019年6月29日,原告进场施工,同年7月6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同年7月25日,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款为22 27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 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又向原告支付3000元,但就剩余4270元工程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文彬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提交焊接的彩钢钢管、架子、铁瓦的合格证,原告的彩钢单板的厚度连0.5mm都不到,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标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6日的制作安装协议载明,发包方(甲方)马文彬、李继宗,承包方(乙方)王洪波,根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二层平房上彩钢房顶交给乙方焊接安装并维护完毕。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安全施工,遵照甲方安排进行施工进度。施工内容:焊接屋架、铺单层彩钢,屋架材料采用80*40镀锌方管,彩钢单板采用0.6mm厚,屋架样式采用五脊四坡。屋顶面积按建筑面积结算,单价70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甲方先付材料款,待安装完工之日起15天之内付清余款。
2019年7月25日的马庄彩钢防水结算单载明,1.彩钢面积323平方米*70元每平方米,计22
610元。房顶天窗计360元,合计总价22 270元。已付款15 000元。结算王洪波。房主确认马文彬。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洪波提交的协议、结算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洪波与马文彬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马文彬提出工程不合格,有质量问题。对于涉诉制作安装协议的签署过程,马文彬表示知情,但是在工程进场和完工后,马文彬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且工程完工后的结算单上马文彬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对于马文彬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洪波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马文彬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王洪波要求马文彬支付承揽费42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洪波承揽费4270元并支付利息(以427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文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