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武卫,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新,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84号建安分公司办公楼,统一信用代码:91450200898619079P。

法定代表人:徐兴业,该分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骏,男,该公司职员。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文龙,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丹阳,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鱼峰区。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原告韦武卫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区建五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分公司)、黄丹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武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新、被告区建五公司、五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骏、饶文龙,被告黄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武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区建五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利息8.5万元(暂算至2019年7月1日);2.判令被告区建五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五分公司、黄丹阳对上诉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份至2017年12月份为被告区建五公司、五分公司、黄丹阳承建的柳州市河东交通枢纽中心-综合体工程垫付工程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与原告对账,确认上述事实,并确认利息为每月2分。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原告承受巨大经济压力,现只能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区建五公司、五分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区建五公司以及五分公司并非适格被告。首先,被告区建五公司以及五分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关于涉案款项的合同,或者就本案款项以及事实与原告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区建五公司以及五分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支付材料款,或委托原告代表被告区建五公司以及五分公司支付材料款。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黄丹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区建五公司并未授权黄丹阳代表被告区建五公司以及五分公司对外借款或者对外进行对账确认债务。故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区建五公司以及五分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二、原告与被告黄丹阳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借贷关系,而非追偿权关系。从原告提交的《广西建工集团五建分公司河东交通枢纽中心项目部人工(机械、材料)费付款审批单》以及刘春兰出具的说明均明确:原告所主张的款项都是被告黄丹阳向其所借。原告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与黄丹阳约定由原告借款给黄丹阳,并将借款转至被告黄丹阳指定的人,原告与被告黄丹阳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应向被告黄丹阳请求还款以及借款利息,而非被告区建五公司以及五分公司。此外,追偿权于司法实践中一般存于保证责任,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最高院明确追偿权的行使条件以及适用范围。而本案中,被告区建五公司以及五分公司并未在原告和被告黄丹阳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明确与被告黄丹阳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无权向被告区建五公司以及五分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所主张被告区建五公司以及五分公司支付25万元款项以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黄丹阳仍欠付其25万元款项,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记录、相应的供、收货单予以证明原告出借被告黄丹阳25万元后按照被告黄丹阳指示支付给他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仅为一份间接证据,不能排除被告黄丹阳在出具该对账单后又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或者委托他人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代偿,而根据覃永敬提供的被告黄丹阳银行卡账号62×××88的部分交易流水记录显示,从2017年12月30日后,被告黄丹阳先后支付给了原告882986元,远超该对账单所确认的25万元。故该对账单所记载的款项并不能作为最终被告黄丹阳欠付原告的款项,若按照该流水显示的支付记录,被告黄丹阳并未欠付原告任何款项。此外,原告主张被告黄丹阳承担利息亦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丹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否则不会约定如此高额的利息,但是该利息仅约束与其存在借款关系的被告黄丹阳,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他人承担,且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即逾期还款利息不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的15.8%,现在原告所主张的年利率为24%,远高于法律支持的15.8%。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区建五公司以及五分公司支付其25万元材料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被告区建五公司以及五分公司的诉请。

被告黄丹阳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项目是被告黄丹阳承包的,被告黄丹阳与被告区建五公司以及五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黄丹阳是交管理费给被告区建五公司以及五分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对账单、2.银行交易单、3.记账凭证、4.对账审批单、5.说明、6.刘春兰说明、7.发票、8.授权委托书、9.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还当庭提交了10.工资表作为证据。被告区建五公司、五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垫付材料款无关,证据4不符合被告公司正规的审批财务流程,即使该笔转账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与被告黄丹阳之间的借款,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应为借款,并非材料款,对证据6、9的真实性无关,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区建五公司及五分公司当庭向法庭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作为证据。原告认为其是实际采购人,被告黄丹阳支付过来的款项并非支付本案的款项,而是工地的其他开支。被告黄丹阳对该证据有异议,这些款项是支付工地的日常开支,实际上被告黄丹阳是欠了原告的钱。被告黄丹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柳州市河东交通枢纽中心-综合体工程由被告区建五公司承建,被告黄丹阳与被告区建五公司确认,二被告之间存在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显示,“14年4.11,向韦武卫融资借入220000元”、“记账刘春兰”;2015年3月23日“区建五公司河东交通枢纽中心项目部人工(机械、材料)费付款审批单”显示,付款单位“广西五建”向“赖启威(通宝水泥)”支付材料款30000元,公司领导“杨俊”签名,同时注明“私人借款、付材料款”,经办人“韦武卫”。同日,原告将30000元支付给“赖启威”。2018年6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结算。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案涉工程财务人覃永敬及被告黄丹阳签订《工程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垫付材料款25万元;并约定以上款项于2018年2月1日前支付,利息以每月2分计算,到付清为止。

另查明,“覃永敬”、“刘春兰”系被告黄丹阳聘请的财务管理负责人;《记账凭证》、《付款审批单》均为被告黄丹阳因项目管理制订,并非被告区建五公司及五分公司制作账目。

原告认为被告区建五公司及五分公司、黄丹阳应当向其归还工程垫付款,双方协商未果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区建五公司及五分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黄丹阳垫支工程材料款,由此形成借贷关系,庭审查明,被告黄丹阳与被告区建五公司及五分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被告黄丹阳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管理人,被告区建五公司及五分公司在涉及案涉工程项目管理的范围内实施民事行为。但本案的垫支借款并非工程施工行为,系原告与被告黄丹阳的个人民事行为,该行为并非工程施工必然所需。事实查明并无证据证明区建五公司及五分公司同意或者授权任何人以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借款融资,且“垫支借款”并非建筑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原告对外垫支并出借款项,该行为明显超出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所涉及的资金均未转入被告区建五公司及五分公司任何对公账户,均从被告黄丹阳控制的账户转账或者直接按照被告黄丹阳的指示支付给案外人,庭审查明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案涉当事人之间的垫支、转账等事宜与被告区建五公司及五分公司存在关联,亦无证据表明“垫支借款”系被告区建五公司及五分公司授意。《付款审批单》虽然有“公司领导杨俊”签名,但该审批单已经注明款项系“私人借款”,由此产生的后果不由被告区建五公司承担。签订《对账单》的“覃永敬”及记账人员“刘春兰”系被告黄丹阳聘请的财务管理人员,与被告区建五公司及五分公司无关。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区建五公司及五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丹阳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垫付款250000元。原告对此诉请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黄丹阳在对账单中约定了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5000元(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计至2019年7月1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黄丹阳向原告韦武卫归还250000元;

二、被告黄丹阳向原告韦武卫支付利息85000元(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计至2019年7月1日止);

三、驳回原告韦武卫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丹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鲍晓强

人民陪审员  白 萍

人民陪审员  王雅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岑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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