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大兵,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土家族县。
被告:马红应,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付大兵与被告马红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大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金42 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在石黔高速马武五分部绿化带作业时租用原告的吊车,租用时间为26天半,按16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42 400.00 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支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马红应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租用原告的吊车。2020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吊车租用结算》单据上签名、捺印。该单据载明,租用时间为26天半,按16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42 400.00 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举示的由被告签名的《吊车租用结算》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吊车租金42 400.00元未支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吊车租金42 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协议,被告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大兵吊车租金42 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00元,由被告马红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