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树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王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原告邵树金与被告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树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材料费和安装费合计23,36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20年4月至7月在和田承包安装装修工程,在我门市部购买烤漆门和卫生间铝合金门及厨房推拉门,合计23,364元,现早已安装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佘售烤漆门和卫生间铝合金门及厨房推拉门,合计23,364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并确认。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将送货单拍照微信截图发给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20年9月13日回复这两天回去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件2份,微信截图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主张的23,364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树金支付23,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5元,由被告王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