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王**,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兰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于2013年6月17日入监服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31年1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30年12月16日止);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30年5月16日止)。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4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虑罪犯的原犯罪性质,予以酌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29年1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谢 瑛

审 判 员  雷红荣

审 判 员  马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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