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海滨,男,****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西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生,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山县蒙山镇文坪村六结冲。 法定代表人:陈定光。
审理经过
原告陆海滨与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9月20日、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海滨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1820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利息为182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利息为24266.66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2000000元时止的逾期罚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61%上浮50%即年利率12.915%(8.61%×150%)计付]。 事实和理由:原告陆海滨与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定光,已病故)及案外人蒙山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海滨)于2015年2月2日签订《协议书》,就《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贷款人为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被告,原告及蒙山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为担保人,合同编号:******************)的借款偿还问题达成一致,其中约定:原告代被告偿还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00000元给原告;在此期间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具体利息的计算标准、支付时间及逾期罚息的计算均参照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中的计算方法来执行。签订《协议书》当日原告即转账200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直接偿还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被告每月应支付的利息均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陆海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蒙山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不按时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 证据2.被告与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按年利率7.28%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 证据3.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的《转账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被告当天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2000000元; 证据4.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2015年2月4日出具给案外人蒙山县鸿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参照该《借款借据》上执行的年利率7.28%向原告支付利息; 证据5.被告与案外人蒙山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甲方)向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2000000元,蒙山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及其负责人提供担保,甲乙双方约定对该笔贷款由甲方使用2000000元并负责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乙方使用10000000元并负责偿还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 证据6.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00元的《转账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还款10000000元,即乙方(蒙山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偿还本金10000000元的合同义务;
本院查明
证据7.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是以蒙山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名下蒙国用(2009)第337号土地作为抵押担保物的,由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及蒙山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拿回担保物,就先帮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才产生了本案的借款纠纷; 证据8.原告陆海滨和石颖仪的《结婚证书》一份,拟证明陆海滨与石颖仪是夫妻关系; 证据9.《农商行贷款利息一览表》复印件一份共20页,拟证明原告陆海滨已付清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贷款(10000000元)利息给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 证据10.《应收利息明细分类账》复印件一份共21页,拟证明原告陆海滨已付清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2日的贷款(10000000元)利息给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 本院查明: 2015年2月2日,原告陆海滨及蒙山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就偿还《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原告代其偿还的本金2000000元归还给原告,在此期间,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具体利息的计算标准、支付时间及逾期罚息的计算均参照《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中的计算方法来执行,以及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本息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0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立下《借条》交与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到陆海滨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借款人: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2日”。此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17日,原告陆海滨以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与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为12000000元,贷款额度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注:2013年3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15%,6.15%×140%=8.61%)。同时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2日起调整为6%,自2015年3月1日起调整为5.75%,自2015年5月11日起调整为5.5%,自2015年6月28日起调整为5.25%,自2015年8月26日起调整为5%,自2015年10月24日起调整为4.75%。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蒙山县桐油坪工业集中区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蒙国用(2014)第04-xxx号,地号为450xxx04,使用权面积为9879.08平方米中价值人民币2182000元的工业用地,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桂04民初3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蒙山县桐油坪工业集中区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蒙国用(2014)第04-xxx号,地号为450xxx04,使用权面积为9879.08平方米中价值人民币2182000元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是原告陆海滨与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陆海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规定,本案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处理。对处理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原告陆海滨选择适用内地法律,且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故本院依法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陆海滨与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二、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应否偿还原告陆海滨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2015年2月2日,原告陆海滨及蒙山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0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该《借条》交与原告收执,足以证明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陆海滨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应否偿还原告陆海滨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陆海滨要求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00000元,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每月支付利息,具体利息的计算标准、支付时间及逾期罚息的计算均参照《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中的计算方法来执行等内容,同时结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以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陆海滨请求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的具体数额问题以及逾期利息的计收标准问题,因双方约定参照《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执行,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息的利率,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2日起调整为6%,自2015年3月1日起调整为5.75%,自2015年5月11日起调整为5.5%,自2015年6月28日起调整为5.25%,自2015年8月26日起调整为5%,自2015年10月24日起调整为4.75%,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分段计算。经计算,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借款利率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确定,则在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8.4%(6%×140%),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8.05%(5.75%×140%),在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7.7%(5.5%×140%),而原告请求按年利率7.28%的标准计算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故本院按年利率7.28%计算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82506.67元(2000000元×7.28%÷360天×204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率为7%(5%×140%),利息为22944.44元(2000000元×7%÷360天×59天);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率为6.65%(4.75%×140%),利息为92730.56元(2000000元×6.65%÷360天×251天);以上合计198181.67元。被告应支付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合计198181.67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2016年7月1日)起,被告应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基础上上浮50%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40%)×150%]并以不超出原告陆海滨请求的年利率12.915%为限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原告陆海滨; 二、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98181.67元给原告陆海滨; 三、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陆海滨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并以不超出原告陆海滨请求的年利率12.915%为限分段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09.3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9909.33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97.6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陆海滨负担人民币220.33元,由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陆海滨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蒙山县安达木业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晖萍 代理审判员 娄明胜 代理审判员 唐萍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