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亚飞,男,****年**月**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董云龙,男,****年**月**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湖屯镇中心街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7080H。

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亚飞与被告董云龙、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 李亚飞诉称,自2020年9月18日起被告董云龙租用原告李亚飞挖掘机、铲车及自卸车在被告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的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暖气管网二次改造工程施工,至2020年12月份止,期间被告欠原告机械费(挖掘机、铲车)及垃圾清运费,共计105535元整,并未按约定付款日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并称公司未结清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及垃圾清运费105535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租赁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是因暖气施工改造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董云龙的现住址是邢台市威县小城118号,根本不是诉状上所写鹿泉区上庄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系董云龙欠李亚飞款项,和山东泰银没有任何关系,况且山东泰银已经付清了裕华区雅清苑暖气改造的所有工程款,只是由于裕华区劳动监察的介入又垫付了该工程的工人工资,山东泰银已在裕华区法院对董云龙等提起了追索权诉讼,所以本案在裕华区法院审理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故应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董云龙户籍所在地为邢台市威县小城118号,另一被告住所地也不在鹿泉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李亚飞、被告董云龙未提交证据证实经常居住地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邮政编码:050200)。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姬文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鲁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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