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小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500号6号楼6单元1301A1室。

法定代表人:李阔,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浙江绣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星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72724号关于第41229575号“xiao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2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2月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7672205号商标、第767220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一、二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1229575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2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4类2401-2403;2405-2407;2410群组):

初步审定的商品:无纺布;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浴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

被驳回的商品:织物;手绣、机绣图画;纺织品毛巾;床单和枕套;被子;毛毯;家具遮盖物;蚊帐;野餐垫;纺织品制壁挂;睡袋;婴儿床防撞围(床用织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朱兆祥。

2、注册号:7672205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4日。

4、专用期限: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4类2401;2403;2405-2508;2411群组):纺织织物;丝绸(布料);丝织美术品;毛巾被;浴巾;被罩;床单;桌布(非纸制);洗涤用手套;寿衣。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朱兆祥。

2、注册号:7672206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4日。

4、专用期限: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0类2001-2002;2006;2011-2013群组):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棺材;非金属棺材构件;骨灰盒;纸板棺材;家具非金属部件;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枕头。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拼音与字母组合“xiaon”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拼音和字母组合“XIAOEN”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诉称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程序尚未终结,不属于暂缓审理本案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各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小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小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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