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承德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中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承德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一市场34号。
法定代表人:曹新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承德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承德廉租办)与被申请人承德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承德廉租办申请称,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仲裁字[2021]第27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承德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4日作出承仲裁字[2021]第27号裁决,申请人认为,该裁决在程序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统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承德仲裁委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五)款之规定,该仲裁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首席仲裁员张子林与被申请人统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存在法定应予回避的情形却未回避,且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程序严重违法。《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章第26条: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情形第(三)款规定: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上文中“其他关系”第(三)款情形为:曾任或者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代理人的。本案承仲裁字[2021]第27号裁决书的首席仲裁员张子林系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就可以检索到,其曾经代理被申请人统建公司3起案件,其中2014年代理统建公司与王伟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件(案号:(2014)双桥民初字第2869号、(2015)承民终字第183号)2015年代理统建公司与张艳秋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5)承民终字第286号),仲裁员张子林与被申请人统建公司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利害关系,该情形属于《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第三款之必须回避的法定情形,然而仲裁员张子林未按上述规定主动回避,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情形,依法予以撤销。二、被申请人统建公司故意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第一、被申请人提交审计局《审计报告》时,故意隐瞒且未提交审计报告附加的各分项的工程价款明细表,该明细表可以证实承德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存在严重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且未提交该证据,影响了该案的公正裁决。被申请人统建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为承德市审计局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但是并未提供审计报告附加的各分项的工程价款明细表,而双方合同约定的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于2015年12月15日也针对案涉项目424楼出具工程结算评审审定表(详见申请人提交的3号证据),针对同一项目的124楼,在评审项目、评审依据都相同的情况下,两个部门出的结算价款存在重大差异,仅424楼土建部分、采暖工程、电气工程三项,审计局审计报告价款就已经超出财政投资评审高达903962.76元,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且未提交审计报告附加的各分项的工程价款明细表可以证实承德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存在严重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时,故意隐瞒且未提交该证据,影响了该案的公正裁决。第二、被申请人提交承德住建局向市政府请示的承市建呈(2017)第6号文件时,故意隐瞒且未提交上述文件附件2即统建公司向市住建局的请示函,该文件可以证实承德市住建局向市政府提交的请示函,是代被申请人向市政府递交相应的请示,该请示也并非市住建局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且未提交该证据,导致该案件的错误裁决。承德仲裁委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为市住建局向市政府提交的承市建呈(2017)第6号文件,该文件的附件2为统建房公司向住建局提交的《关于长安小区二期廉租房41、42号楼工程结算问题的函》,然而被申请人在提交证据时并未提交该附件2,该附件2可以证实,市住建局向市政府提交的请示函,是代被申请人向市政府递交相应的请示,该请示也并非市住建局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达成变更结算方式的合意,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时,故意隐瞒且未提交该证据,导致该案件的错误裁决。三、仲裁委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从未达成变更结算方式的合意,承德仲裁委仅依据未被承德市政府批示且系市住建局代被申请人提交的请示函就直接认定双方变更了结算方式,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市住建局对市政府递交的请示函,只是按照被申请人请求,向市领导递交的请示函,请求市政府对该项目工程结算作出决定,且最终市政府也未对该请示作出任何批示,也表明市政府不认可递交的工程价款结算方案,仲裁委却依据该请示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变更工程结算方式,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虽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承德市住建局与承德廉租办属于上下级关系,但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承德市住建局与承德廉租办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使按照承德仲裁委的认定,承德市住建局作出了变更结算方式的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其也不能代替承德廉租办作出变更结算方式的意思表示,仲裁委直接以市住建局向市政府的请示,认定承德廉租办与统建公司变更工程结算方式,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承德仲裁委在统建公司与承德廉租办《委托建设廉租住房协议》的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支付工程价款条件尚未成就,即计算利息的基础都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进行利息鉴定,属于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作出《鉴定报告》在鉴定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工程欠款利息有明确计算标准,在确定双方的工程价款以后,根据上述相关标准完全可以自行进行利息计算,完全没有利息鉴定的必要,仲裁委在工程价款都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进行利息鉴定,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第三、承德仲裁委将2010年竣工的项目适用2015年以后才新出的规定,强行将无法适用的政府文件适用于被申请人,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承德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依据为承德市作出的承市政办字(2015)第109号文件,该文件也明确了自2015年7月17日开始施行,即承德市审计局取得相关职能为2015年7月17日以后,而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承德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作出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而且在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最高院、审计署、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承德市政府下发的相关文件,证实不能强制将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搞以审代结,特别是承市政办字(2019)12号文件(即申请人提交7号证据),证明承市政办字(2015)第109号文件中关于审计局职能的有关条款已经废止,仲裁委完全忽视上述文件规定,不仅不予采信,并强行将2010年竣工的项目适用2015年以后才新出的规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四、鉴定报告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皆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7年才知晓审计报告的存在,双方在委托代建合同中对工程欠款利息并没有约定,且双方约定的财政评审结算价款始终未能明确,而且截止到本次仲裁之前,申请人也从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过工程款,即便仲裁委要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利息也应当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工程款时即申请本次仲裁时开始计算,而且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有明确规定,在确定双方的工程价款以后,根据上述相关标准完全可以自行进行利息计算,完全没有利息鉴定的必要,因此,鉴定报告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皆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承德仲裁委作出的承仲裁字(2021)第27号裁决在程序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统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承德仲裁委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五)款之规定,该仲裁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统建公司答辩称,承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仲裁字(2021)第27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申请人提及的有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款之规定的情形,故其提起撤销仲裁的理由及依据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一、承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仲裁字(2021)第27号仲裁裁决,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认为本案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是:作为本案的首席仲裁员张子林曾经在2014年、2015年代理过被申请人统建公司的诉讼案件,便认为张子林与答辩人公司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利害关系,该情形属于《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第三款之必须回避的法定情形,然而仲裁员张子林未按照上述规定主动回避,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进而认为仲裁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以上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人员组成之后,仲裁委员会已经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收到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仲裁庭三次开庭审理中,申请人均对于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无异议。2、《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第3款“其他关系”仅列明特指的是“曾任或者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代理人的”情形。仲裁规则之所以对曾任或者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代理人的情形作出限定,是因为作为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代理人通常是同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或人事关系,同当事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此观点记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87页),所以有可能会对仲裁案件的结果产生影响。本案中的仲裁员张子林曾经及现在从未担任过被申请人的法律顾问,其仅是在2014年、2015年曾经以律师的诉讼代理人身份代理过统建公司的诉讼案件,在案件中的代理人身份均为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并不是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人身份出现,实际上被申请人同仲裁员张子林也从未形成过法律顾问的关系。在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涉及公司诉讼案件中执业律师担任代理人的情形就包括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该公司法律顾问身份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前者提交的系律师代理手续,后者提交的系公司法律顾问的公民代理手续。显然《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第三款“其他关系”仅特指的是曾任或者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代理人的一种情形,对本案中的首席仲裁员张子林并不适用。3、尽管《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中有关于仲裁员回避的规范,但对于该事项应否披露或回避,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可根据相关的情况自行决定,即便该案仲裁庭成员由于曾经的诉讼代理关系同被申请人公司之间存在交集,在其认定该种情形不会影响公正裁决的前提下,有权选择不披露或不回避相关事项。4、《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关于回避中的第三款“其他关系”中的“曾任或者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代理人的”限定是落后的、不合理的、不科学的限定标准。此种要求不当的限定了作为律师担任仲裁员参与仲裁审理的情形。众所周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经济仲裁领域处于行业的领先地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七条对此也有明确而合理的限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主动请求回避,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也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回避的书面请求,但应说明具体理由。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也可以主动决定其回避。其中的第4.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主要包括:“(5)当前或两年内,曾担任当事人或当事人关联单位法律顾问、代理人的。”《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关于回避中的第3款“其他关系”中的“曾任或者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代理人的”限定是无期限的限定,显然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合理的,法院不应以此作为衡量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标准。综上,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不能成立的。二、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1、需要说明的一点是,隐瞒证据和未提交证据是不同的法律概念。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根据自身的请求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未提交的其余证据并不等同于隐瞒证据。2、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为了支持自身的仲裁请求,依法向仲裁委提交了仲裁裁决书中列明的1-4号证据,被申请人又依法申请调取了承市建呈(2017)第6号文件。对于利息问题,被申请人申请了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结合以上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本案工程款结算应依据承德市审计局《承审字(2011)第72号审计报告》的结果作为结清工程款的依据,该结算方式及结算结果客观、有效,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申请人提及的被申请人隐瞒提交审计报告附加的各分项工程价款明细表、(2017)第6号文件未提交附件2等情形,被申请人认为以上证据材料无需提交,申请人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能够认定案件事实,以上材料对于事实认定没有任何意义。三、申请人提及的仲裁委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问题。首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三点中第(一)至(四)的观点不予认可,其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为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及的此项主张并不包含在五十八条规定的范围内,因此其此项主张贵院在此程序中无权进行审理。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起的撤销仲裁的理由及依据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人承德廉租办为支持其申请请求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一份和法院生效判决书三份。证明首席仲裁员张子林与被申请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影响公正仲裁,按照《仲裁规则》第四章第26条及《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仲裁裁决应依法撤销。证据二、承德市住建局向承德市政府的请示函中的附件2。证明1、向市政府递交请示函的是承德市住建局,虽然住建局与申请人是上下级关系,但是双方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住建局不能替代申请人作出变更结算方式的意思表示。2、统建公司举证时,隐瞒未提交附件2,该附件是统建公司向市住建局的请示函,可以证实住建局向市政府请示是代统建公司向市政府的请示,并非是住建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市政府未对该函件做出任何批示,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且未提交该证据,导致案件裁决错误。3、仲裁庭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2-3号、2-4号以及3号证据,可以证实截至2015年12月25日,统建公司依然按照合同约定向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递交结算材料,且财政局出具了结算评审审定表,承德廉租办分别于2016年10月16日及2019年7月4日依然向统建公司发出催促函,要求补充完整全部结算资料,可以证明承德廉租办从未与统建公司达成变更计算方式。证据三、长安小区41#、42#楼廉租住房工程审核结果确认表。证明被申请人统建公司提交《审计报告》时,故意隐瞒未提交审计报告附加的各分项工程审核结果确认表,该表可以证实承德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存在严重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统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仲裁员张子林均是以被申请人诉讼代理人身份代理案件,而非仲裁规则中要求回避的法律顾问代理人,所以不具备回避的条件。申请人提交的判决书是在2014、2015年,距离本案审理已经很久,参考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规定的仲裁员回避的两年期限限制,应该考虑限定年限条件,不应是终身限制。即便回避,也应该是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时才需回避,而本案并不存在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形,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形。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申请人手中亦持有该两份证据,而在仲裁审理中申请人承德廉租办并未提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案件的事实,不存在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
被申请人统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承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仲裁员张子林在以上诉讼案件中均以被申请人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身份出现,并非被申请人的法律顾问代理人,不符合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的回避情形。证据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考核规定》。该规定第7条中第4项规定,曾经担任当事人或当事人关联单位法律顾问、代理人不宜作为案件仲裁员的时间限定条件为两年。承德仲裁委员会的限定条件为终身,不科学、不合理,不应作为程序违法的认定标准。
被告辩称
申请人承德廉租办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承德仲裁委仲裁规则第26条中规定,曾任或现任仲裁委员无论是否为法律顾问还是代理人均应回避,强调必须既是法律顾问又是代理人才属于回避情形属于对法定回避情形做出的限制性解释,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仲裁员张子林在2014、2015年作为诉讼代理人为被申请人代理案件,该情形属于仲裁规则第26条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情形,申请人有理由对张子林作为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承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是承德仲裁委员会依法制定的仲裁程序具体规则,该规则是承德仲裁委进行仲裁活动必须遵循的规则,其他各地的仲裁规则对承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因申请人承德廉租办和被申请人统建公司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申请人承德廉租办第一组证据所载内容与承德仲裁委员会《证据规则》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申请人手中持有第二组证据,其应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现以被申请人未提交该证据为由,主张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故对申请人承德廉租办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统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但被申请人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采纳。
经审查查明:2009年,承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承德市双桥区长安小区二期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承德市财政局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专项资金,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申请人承德廉租办具体负责该项工作。为此,申请人承德廉租办与被申请人统建公司签订了《委托建设廉租住房协议》,约定在承德市双桥区侧两处山坳建设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工程于2009年6月16日开工,至2010年10月14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因工程验收及价款结算等事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统建公司向承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1年6月4日,承德仲裁委员会作出承仲裁字[2021]第27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承德市廉租房管理办公室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承德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8667868.10元及利息4396057.73元,以上合计13063925.83元。本案仲裁费56889.00元,由被申请人承德市廉租房管理办公室承担。仲裁费56889.00元已全部由申请人承德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被申请人承德市廉租房管理办公室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承德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德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对承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仲裁字[2021]第27号仲裁裁决不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承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仲裁字[2021]第27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席仲裁员张子林与被申请人统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却未回避。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回避条件为“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第二款第三项明确规定其他关系指“曾任或者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代理人的;”而本案中首席仲裁员张子林在2015年前只是担任过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代理人,并非统建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人,张子林担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并未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申请人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统建公司隐瞒了《审计报告》所附的各分项工程价款明细表和承市建呈[2017]第6号文件附件2等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应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人承德廉租办承认收到过被申请人统建公司送达的《审计报告》,但不承认收到该报告的所附的各分项工程价款明细表,因《审计报告》及所附的各分项工程价款明细表为同一名册,其未举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统建公司只提供了《审计报告》而未提供所附各分项工程价款明细表的证据,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承德廉租办亦持有承市建呈[2017]第6号文件及其附件2,该证据非唯一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统建公司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情形,申请人承德廉租办以此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承仲裁字[2021]第27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承德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承德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