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保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国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王立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王国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保东与被告王国兵、王立锁、王国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保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被告王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兵、王立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由原告作为三被告的介绍人在杨德云、谢风萍(系夫妻)处借款300000元,2018年3月16日杨德云、谢风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因三被告在杨德云、谢风萍处的借款到期未偿还,2018年10月7日,经三方协商,由原告在杨德云、谢风萍处的债权300000元代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成为被告的债权人,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辩称

王国峰辩称,我们的借款是向杨德云借的,不是向原告借款,最后还不上,将房屋进行了抵账,抵了330000元,还欠50000元,又打了50000元欠条,因剩余50000元未还,又被谢风萍起诉到了法院。综上我认为我不应该向原告还款。 王国兵、王立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梁保东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杨德云、谢风萍向梁保东借款借据一份,杨德云、谢风萍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杨德云、谢风萍曾向原告梁保东借款300000元,三被告在杨德云、谢风萍处曾借款300000元,后梁保东代三被告偿还了三被告在杨德云、谢风萍处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国峰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杨德云借款时其不在场,借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国兵、王立锁均未到庭,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20年5月29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代三被告向杨德云、谢风萍偿还借款300000元,案外人王彦兵购买三被告房屋,房款直接交付原告用于抵偿三被告对原告的欠款,现该房屋无法交付,三被告欠梁保东的欠款未实际履行的事实。 被告王国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王国兵、王立锁均未到庭,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证人谢风萍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三被告曾在证人处借过两笔钱,第一笔用被告在南湖的牛圈抵偿第一笔借款,该笔借款已结清,第二笔借款是原告代三被告向证人偿还的,后剩余53000元未还清,被告王国峰向证人出具了借条的事实。 被告王国峰认为只存在一笔借款,三被告只借过一笔钱,不存在第二笔借款。 被告王国兵、王立锁均未到庭,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结合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均认可的2020年5月29日证明内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王国峰提供了如下证据: 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曾于2016年3月28日在证人处借款,每月利息9200元。 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王国兵、王立锁均未到庭,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三被告共同向案外人杨德云、谢风萍借款300000元,2018年3月16日杨德云、谢风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梁保东借款300000元。因三被告在案外人杨德云、谢风萍处的借款逾期无法偿还,2019年8月5日,经三方协议,以原告梁保东在案外人杨德云、谢风萍处的债权300000元抵偿三被告在案外人处杨德云、谢风萍处的借款。后2019年8月7日,由梁保东介绍案外人王彦兵以310000元的价格购买三被告住房,其中杨德云自愿出资10000元,梁保东自愿出资10000元,购买人王彦兵出资29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消三被告对原告的欠款。现该房屋无法交付,该笔借款未抵偿,双方于2020年5月29日对以上内容进行了签名确认。现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三被告及原告与案外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王国峰对该份证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梁保东以其对案外人杨德云、谢风萍的债权抵偿三被告在案外人杨德云、谢风萍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即案外人杨德云、谢风萍将其对三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即享有对三被告要求还款的权利。现因抵偿的房屋不能实现抵偿欠款的目的,即三被告用宅基地抵偿借款的行为无法实现,三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国兵、王立锁、王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共同内向原告梁保东返还借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国兵、王立锁、王国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贝贝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闫芮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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