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城固县。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城固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月息一分承担利息至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当年9月向原告偿还4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拖延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1、2018年7月22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一张;2、2018年7月22日城固县XX信用联社XX信用社的转账汇款回单一份、2018年7月22日XX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明细一份及2018年7月22日XX信合短信通知截图1张,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18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3、2018年9月21日陕西信合短信通知截图1张,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通过网银向原告还款4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8年7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被告应该在借款后合理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1分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月息1分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依法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索要借款时间,其起诉之日(2020年11月26日)可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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