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请执行人):刘西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兵,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桂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案外人):李会强,又名李慧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被执行人):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军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该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原告刘西胜与被告李会强、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兵、吉桂霞,被告李会强、被告金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刘西胜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1、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9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在刘西胜与金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刘西胜依法申请查封了仍在金桥公司名下的房产,后李会强提出执行异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豫09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内黄县后河镇工贸园区香格里拉花园的D526号房屋的执行。被告辩称 李会强辩称,该房子是李会强于2007年购买的,应当维持原裁定,驳回刘西胜的诉讼请求。
金桥公司辩称,李会强于2007年8月31日购买的房屋合同有效,并且已经交纳了全部房款,金桥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已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李会强。刘西胜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李会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2007年8月31日,金桥公司与李会强签订的“香格里拉花园”定向开发协议书一份。
2、收据2张。2007年9月13日收款22万元的收据一份,2008年12月26日收款171875元,共计391875元。
3、2014年12月12日香格里拉花园对李会强的房屋交接表一份。
4、2016年5月25日内黄县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李会强夫妇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县无房产登记信息。
5、2007年8月31日,李会强购房减免优惠审批单一份。主要内容是,该套房屋优惠88000元。
6、2007年9月13日,户名为王建军的农行无折存款回单存款110000元。
上述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是李会强的,查封错误。李会强向金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账户上存房款110000元。
刘西胜质证意见是:对以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实付清房款。房屋交接表不能证实金桥公司已向李会强交付房屋。无房产证明不能证明李会强没有其他房产。存款回单显示是向王建军个人账户转账,不能证明是向金桥公司交纳的房款。
金桥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金桥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
1、账页一份。内容2007年9月13日交房款220000元,户名是D526李会强。
2、收款收据2张。2007年9月13日收款22万元的收据一份,2008年12月26日收款171875元,共计391875元。
3、2007年8月31日,金桥公司与李会强签订的“香格里拉花园”定向开发协议书一份。
4、2014年12月12日香格里拉花园对李会强的房屋交接表一份。
5、金桥公司变更信息表。
上述证据证实李会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金桥公司已经将该房屋交付给李会强。2007年时王建军担任金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刘西胜质证意见是:对以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实付清房款。房屋交接表不能证实金桥公司已向李会强交付房屋。
李会强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李会强与金桥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香格里拉花园”定向开发协议书,主要约定:李会强购买金桥公司位于河南省内黄县××园区×ד××格××花园”××号××号,户型为D型,建筑面积为245.81平方米,单价为1500元/平方米,地,地下多功能室1000元/平方米的房屋**惠后总价款为391875元。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李会强首付19593.75元,其他代主体封顶后结清。交付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前,并于120个工作日内协助李会强办理完毕房产证和土地证。协议签订后,李会强于2007年9月13日交付22万元房款,其中110000元存到金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个人账户,另110000元系现金交纳;2008年12月26日现金交付171875元房款,两次共交纳房款391875元,房款已付清。金桥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将房屋交付给李会强。
另查明,李会强在内黄县无房产。因金桥公司的原因未李会强购买的房屋办理备案登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西胜与被申请执行人金桥公司、李宏彬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查封了“香格里拉花园”栋号为D526号房产。李会强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豫09执异67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内黄县后河镇工贸园区的“香格里拉花园”栋号为D526号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人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李会强与金桥公司签订的“香格里拉花园”定向开发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李会强按约定已经付清房款,并且持有的金桥公司出具的收据与金桥公司提交的收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刘西胜主张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向金桥公司已支付全部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会强提供的内黄县房产管理所出具的查询房屋登记信息结果,能够证明李会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李会强购买的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对于刘西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西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刘西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西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东亚
审判员 张慧勇
审判员 李光胜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井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