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小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黄梅县。

被告:洪峰华,男,1967年5月5出生,汉族,住黄梅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小琴与被告洪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洪峰华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2.判决洪峰华偿还利息5200元(1300元/年×4年);3.由洪峰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洪峰华从何小琴处借人民币30000元,并当即向何小琴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经何小琴催讨,洪峰华偿还17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还。后洪峰华拒接电话,也找不到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何小琴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洪峰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何小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何小琴身份证复印件、洪峰华出具借条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洪峰华向何小琴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今借到何小琴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洪峰华2017年.6.4号”。后经何小琴催讨,洪峰华偿还17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何小琴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洪峰华偿还借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小琴向洪峰华提供借款30000元,洪峰华以出具借据的形式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自洪峰华收到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何小琴与洪峰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何小琴以起诉的方式向洪峰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何小琴已自认洪峰华偿还借款17000元,尚欠借款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其要求洪峰华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何小琴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洪峰华偿还何小琴借款1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

二、驳回何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洪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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