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微笑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里365号楼商-14二层。

法定代表人:巴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欢,男,****年**月**日出生,北京微笑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飞,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微笑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国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置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欢,被上诉人吴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置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吴国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应由置家公司出具的“退房证明”,证明退房的事实,而吴国飞也将该“退房证明”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用于证明双方未就房屋租金结算情况达成一致,与事实明显不符,与日常生产生活常识相悖。如果吴国飞不认可该“退房证明”,不可能拿在自己手中,其没有签字,不影响公司出具证明的效力,吴国飞主动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充分表明吴国飞认可该“退房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该“退房证明”的内容也已经表明,双方已经就房屋租赁事宜没有争议;其次,相关商议情况,吴国飞也认可有该事实,足以进一步证明“退房证明”的有效性。

被上诉人辩称吴国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置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吴国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置家公司立即支付吴国飞租金30 9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置家公司立即支付吴国飞水电费1245元;3.请求法院判令置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国飞(出租方,甲方)与北京微笑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方,乙方)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吴国飞将自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百合湾13号x室(以下简称x室)交于置家公司代理出租,出租代理期自2018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1日,共计24个月。租金标准为每月7000元,按季度支付,第二年租金为每月7700元。合同第六条“租金、佣金”第(二)款约定“出租代理期内,甲方同意每年预留出30日作为乙方工作期,于2018年7月22日开始计算租金,即自出租代理期起第1年,乙方给甲方一个月零30天房租。……”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后双方因租金支付产生纠纷,吴国飞于2020年6月21日收回了x室,双方尚余共计1245元的燃气费、水费、电费等未结清。

一审庭审中,吴国飞出具由置家公司制作的“退房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吴国飞并未就房屋租金结算情况与置家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该证明无吴国飞签字,置家公司不予认可,称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欠付租金情况,吴国飞称置家公司于2019年6月少付4200元,9月至11月各少付300元,12月少付7700元,2020年1月少付300元,2月少付7700元,3月少付300元,4月少付7700元,5月少付2100元。置家公司对于2019年6月的少付情况不予认可,认为该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免租期,关于2019年9月至11月租金情况,置家公司称曾与吴国飞商议,双方约定每月减租300元,2020年1月份和3月份与吴国飞双方商议达成协议,约定每月减租300元,关于2020年5月租金,置家公司称曾与吴国飞说好付完5600元即办理退房证明,双方房租结清,其他未付月份置家公司称不清楚,置家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法庭询问,吴国飞称双方确实就房租商议过,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吴国飞和置家公司经过协商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置家公司称曾与吴国飞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了“退房证明”,应当少付房租,且在交房时双方已经结清了租金的主张,置家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吴国飞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于置家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吴国飞提出的置家公司未付少付房租的期间,置家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于吴国飞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置家公司应当向吴国飞支付未付租金。庭审中,置家公司主张2019年6月少付租金实际应当为免租期,根据合同第六条“租金、佣金”第(二)款约定,吴国飞每年给予置家公司30日的工作期,又因双方合同已到期,一审法院对于置家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并依照双方的约定对该期间租金予以扣减,扣减数额为一个月租金7700元。

一审法院判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微笑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吴国飞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23

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北京微笑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吴国飞支付燃气费、水费、电费等共计人民币12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吴国飞负担70元(已交纳),由北京微笑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交纳。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国飞和置家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置家公司主张与吴国飞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了“退房证明”,在交房时双方已经结清了租金,少付部分租金是吴国飞口头同意减免的,但退房证明仅有置家公司的签字,吴国飞不予认可,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达成过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对置家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置家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微笑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北京微笑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杨 夏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史晓霞

法 官 助 理   李宝霞

书  记  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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