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顶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娄晓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豪,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 法定代表人:付斌。 被告:山西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 法定代表人:闫海军。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山西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平顶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平顶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石油昆仑金源燃气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山西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土地租赁费256.2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3.判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山西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平顶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石油昆仑金源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省中石油昆仑金源燃气有限公司租赁平顶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土地,租赁期限共计20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32年5月20日。该合同双方约定了租金等事项,其中第一个三年租期租金为40万元/年,第二个三年租期租金为42万元/年,第三个三年租期租金为4.1万元/年。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河南省中石油昆仑金源燃气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平顶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年度租赁费用。之后的租金一直拖欠未支付,仅告知该土地另有他用。近期经查询工商登记才知道河南省中石油昆仑金源燃气有限公司已经被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山西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解散,解散过程中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山西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通知平顶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亦不知情。平顶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根据平顶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山西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查询及平顶山市某某有限公司确认不存在名为“山西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据此,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平顶山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孟晓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晓花 书 记 员 张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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