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谢东晓,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全德、胡胜利,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宜阳金龙新都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城关镇红旗东路。法定代表人:乔玉轻。 被申请人:乔舞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乔晓燕,系乔舞燕之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肖转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阳县。 被申请人:乔玉轻,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阳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谢东晓与宜阳金龙新都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谢东晓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乔舞燕、肖转良、乔玉轻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谢东晓称,请求依法追加乔舞燕、肖转良、乔玉轻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和新都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已生效,但新都汇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申请人发现新都汇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已实缴),原股东为乔舞燕、王小龙。2015年2月2日,新都汇公司股东变更为乔舞燕、肖转良,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2020年7月1日,乔舞燕、肖转良在未履行剩余900万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乔玉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规定,请求贵院将乔舞燕、肖转良、乔玉轻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告辩称
乔舞燕辩称,根据新都汇公司的章程可以证明答辩人的出资时间为2040年6月30日前,现认缴时间还未到,故申请人要求追加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新都汇公司有一定资产,完全可以偿还申请人债务,现因多方原因资金未收回,请求申请人给新都汇公司一定时间,新都汇公司会积极讨要欠款早日偿还申请人的债务。 肖转良辩称,根据新都汇公司的章程可以证明答辩人的出资时间为2040年6月30日前,现认缴时间还未到,故申请人要求追加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新都汇公司有一定资产,完全可以偿还申请人债务,现因多方原因资金未收回,请求申请人给新都汇公司一定时间,新都汇公司会积极讨要欠款早日偿还申请人的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0)豫0327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判决:限被告新都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谢东晓支付房屋托管收益68232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843元计算的房屋占有费。新都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洛阳中院提出上诉。2020年9月9日,洛阳中院作出(2020)豫03民终58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新都汇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谢东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谢东晓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支持其追加请求。 另查明,一、被执行人新都汇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已实缴),原股东为乔舞燕、王小龙,二人出资比例分别为60%、40%。2015年1月26日,王小龙将其在新都汇公司的全部股权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肖转良。2015年2月2日,新都汇公司股东变更为乔舞燕、肖转良,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乔舞燕、肖转良股权分别占比60%、40%,公司章程规定出资为认缴制,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前。2020年7月1日,乔舞燕、肖转良将在新都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乔玉轻。乔玉轻为新都汇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乔玉轻的出资期限为2040年6月30日前。二、乔舞燕、肖转良分别认缴出资为540万元、360万元,二人并未出资便将股权转让给乔玉轻。三、2021年7月5日,因被执行人新都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1)豫0327执2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能否追加乔舞燕、肖转良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新都汇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乔舞燕、肖转良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申请人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依法应予以支持。二、关于能否追加乔玉轻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新都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乔玉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新都汇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人申请追加乔玉轻为本案被执行人,应依法予以支持。乔舞燕、肖转良辩称,新都汇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交该公司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乔舞燕、肖转良、乔玉轻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曹学军 审判员 张海涛 审判员 秦保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佳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