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丰县附城新美高鞋底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附城罗盘山工业区梅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521600459998。
经营者:郭庆池,男,汉族,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郭佳宇,广东省愿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杰,广东省愿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尾市城区东山鞋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凤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502600166945。
经营者:郑桂芳。
审理经过
原告海丰县附城新美高鞋底加工厂诉被告汕尾市城区东山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丰县附城新美高鞋底加工厂的经营者郭庆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佳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尾市城区东山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丰县附城新美高鞋底加工厂诉称:原告从事鞋底的生产加工,被告多年来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但是货款没有结清。金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截止至2014年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24697元。结算后被告陆续还款,但自2017年1月份之后就没有在偿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7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立即偿还原告货款及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75800元及暂计至的利息2147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汕尾市城区东山鞋厂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丰县附城新美高鞋底加工厂是一家的从事鞋底加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郭庆池。原、被告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进行童鞋橡胶底等鞋底交易。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交易习惯:被告提供鞋底样式、规格和数量,原告按要求制作好后交付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后被告经营困难,未按约定及时付款。,被告经营者郑桂芳在《欠条》上签名,内容为:兹结欠美高厂货款人民币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元整。此据。东山厂,郑桂芳。、,被告分别还款10000元、8000元。2014年,被告经营者郑桂芳在欠条上写明:2013年结欠167900元,2014年结欠56797元,共224697元,并将《欠条》的落款时间修改为“”。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共还款48897元,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75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按照交易习惯进行塑料鞋底的买卖,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58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自认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自无法联系被告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酌定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
被告汕尾市城区东山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汕尾市城区东山鞋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海丰县附城新美高鞋底加工厂货款人民币175800元及自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5.48元,由被告汕尾市城区东山鞋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