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庆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智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庆珍与被告王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珍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被告王智军,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庆珍诉称,2014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王智军驾驶冀FF74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北三环阳光盛景处,因刹车跑偏与王文友、王艳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文友、王艳芹及乘车人罗庆珍受伤,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王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智军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款项21364.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智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及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给王文友、王艳芹、罗庆珍一共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请法院核实驾驶本、行车本,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王智军驾驶冀FF74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北三环阳光盛景处,因刹车跑偏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王艳芹及骑电动自行车载罗庆珍的的王文友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王艳芹、王文友、罗庆珍三人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保公交认字(2013)号第20140907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庆珍、王文友、王艳芹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中王文友、王艳芹也已向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7日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124.93元。经诊断,原告双上肢、双脖、大小腿、右臀挫伤等。医院诊断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

被告王智军为冀F74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罗庆珍在保定市正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汪帅护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400元。被告王智军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垫付的医疗费待案件审理终结后由原告给付,原告亦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药费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智军与原告罗庆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智军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智军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财险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王艳芹、王文友、罗庆珍已分别向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公平原则,将被告人保财险承保的冀F74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平均分配成三份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并根据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24.93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标准按每月3300元计算,有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6天,误工费应为3960元。3、护理费标准按每月3400元计算,有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据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6天护理费为4080元。4、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0元。5、原告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6、交通费用的赔偿应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仅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该支出与交通事故有关;考虑原告因事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64.93元,其中医疗费61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1524.93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支付3333.33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40元,被告人保财险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负担8340元(110000元赔偿限额的三分之一为36666.66元);剩余2791.60元在被告王智军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足以抵付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智军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向原告罗庆珍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986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罗庆珍保险金19864.93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罗庆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王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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