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永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傅晓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姚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宏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曹祥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永平因与被申请人傅晓伟、姚敏、王永平、曹祥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5民终734号民事判决书和腾冲市人民法院(2020)云058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永平申请再审认为: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傅晓伟与王永平、姚敏、王宏兵存在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看出双方存在任何事实或书面合伙关系,法院仅根据王永平、王宏兵作为甲方与姚敏作为乙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王永平、王宏兵占总厂股权51%中20%的份额,姚敏占总厂股权51%中23%的份额,付晓伟占总厂股权51%中8%的份额就认定傅晓伟与王永平、姚敏、王宏兵存在合伙关系,但该协议上并没有被上诉人付晓伟的签字,且付晓伟也并非本案傅晓伟。2.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傅晓伟、曹祥加与邓安成签订《钨精矿购销协议书》系傅晓伟在履行合伙事务与事实不符。从傅晓伟提交的两份合作协议均可看出,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伙事务日常生产、经营均应由王永平负责,即明确了王永平系合伙事务执行人,尤其明确约定涉及原矿石销售,任何一方均不得单独签字,傅晓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得到过王永平、姚敏、王宏兵的授权,根据相关法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关后果。3.原一、二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不合理。原一审法院对傅晓伟提交的(2018)云0581民初4350号民事案件执行笔录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本案追偿的依据,王永平因疫情原因,一审没有参加庭审,二审时代理人补充提交了(2018)云0581民初4350号民事案件的证据,用于证明《钨精矿购销协议》系傅晓伟、曹祥加个人行为,为等到其他合伙人的追认,且款项均转入了傅晓伟、曹祥加的个人账户中,但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没有采信,申请人认为其直接从根源否认了本案,又以此依据作出合伙追偿的判决,前后矛盾。且傅晓伟提交的出资证明数额、出资时间均与法院认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时间、数额不符,同时存在混同的情况。4.腾冲市人民法院(2018)云0581民初4350号《民事调解书》从立案到结案,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均未追加上诉人王永平、一审被告姚敏、王宏兵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第三人邓安成向傅晓伟转账货款78万元,向曹祥加转账货款12万元,均是与二者个人进行交易,系个人行为,王永平、王宏兵、姚敏对此从未知晓,因此该行为并不属于合伙行为;另,从王永平与曹祥加签订的合作协议可知,曹祥加是用原矿石及于四川德胜集团腾冲矿业有限公司的文件入股的,双方合作至今,原矿石己经不存在,但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从未参与过分红,对曹祥加的欺诈,上诉人保留诉权。请求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58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和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20)云05民终7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傅晓伟、姚敏、王永平、曹祥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合伙关系,原审法院根据王永平与曹祥加签订的《合作协议》,认定王永平与曹祥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王永平、王宏兵与姚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其中规定了傅晓伟的占股比例,且傅晓伟投入资金参与经营,认定傅晓伟与王永平、王宏兵、姚敏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2.根据协议书和案件情况,可以看出,曹祥加以挂靠在四川德胜集团公司名下的钨矿采选前期投资与王永平合伙,曹祥加占股49%,王永平以现金和机械投资,占股51%。王永平让其弟王宏兵、外甥女婿姚敏及姚敏同学傅晓伟参与合伙投资,确定了各自占股比例,案件基本事实比较清楚。3.傅晓伟虽未在协议书上面签字,但其以投资和参与经营追认了合伙,合伙关系成立。4.合伙关系总的是曹祥加与王永平两方,王永平一方是四人,王永平、王宏兵、姚敏和傅晓伟,在王永平、王宏兵、姚敏不在矿场期间,傅晓伟、曹祥加与邓安成签订的《钨精矿购销协议》,是买卖矿场的钨精矿,收入用于矿场投资,应当视为代表全体合伙人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分担。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人民法院支持傅晓伟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王永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王永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永平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