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明慧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杨林水村大庙22号。
法定代表人:崔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雷,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琦,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明慧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慧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博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慧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雷、被告建工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琦、刘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慧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贷款人民币200962.4元并给付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及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应物料及服务用于海淀区上庄镇xxx地块自住型商品房项目二标段。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00968.6元。签约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2018年2月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单》确认最终价款为人民币400962.4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余款200962.4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建工博海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原告货款200962.4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及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应物料及服务用于海淀区上庄镇xxx地块自住型商品房项目二标段,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00968.6元。合同约定,货物全部运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后,被告在9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部分的70%;货物所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原告竣工结算完毕,被告在30日内支付原告合同价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原告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款在货物投入使用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被告应按预期付款部分金额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应付款部分的1%。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共同签署结算书及供货材料明细单,确认最终价款为400962.4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结算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200000元,余款200962.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通过结算的方式确认了供货的数额,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00962.4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双方结算之日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结算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剩余货款在本次起诉前进行了催告,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自本次起诉之日后30日即2021年3月10日起以20096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总额不超过逾期应付款部分的1%。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明慧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0962.4元及利息(以200962.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总额不超过2009.62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明慧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