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李二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

被告:王花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邱爽与被告李二英、王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二英、王花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二英、王花玲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93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债务人李二英、王花玲从原告位于郑州市信基调味食品城12区1072-1075号商铺购买海带,货款14000元,王花玲(王玲)当场出具欠条,欠款人签名为:李二英、王玲,后又于同年5月17日购买海带,货物5370元,王花玲(王玲)当场出具欠条,欠款人签名为:李二英、王玲,两次货款共计193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迟迟未付。因被告李二英与王玲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郑州市信基调味食品城12区1072-1075号商铺售卖海带。2019年3月21日、5月17日,被告李二英两次从原告处购买海带,欠原告货款193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二英、王花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李二英供应海带,有原告提交欠条与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现原告请求被告李二英偿还货款19370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王花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欠条的王玲与王花玲系同一人,其与李二英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邱爽货款19370元,并以1937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李二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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