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明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玲,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盛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飞社区南畔村前街。

法定代表人:胡治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凌,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大河镇仙龙庵村5社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凌,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盛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强、吴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民终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原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当再审。被申请人吴强、吴忠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运城市葡萄新城3#、4#劳务结算付款协议》(下称《结算协议》)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1、被申请人山西盛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盛祥公司)与被申请人吴忠称《结算协议》中的材料费为150万元,但无论是被申请人吴忠要求被申请人吴强签订该协议之时,还是在一审、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盛祥公司及吴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涉材料的具体数量与实际价值。同时《结算协议》约定工人劳务费为650万元,但被申请人吴忠至今未能提供经监理方、发包人确认的工人完成的工作量及工资表。经再审申请人申请鉴定机构鉴定的被申请人盛祥公司已完工程价格为2583210.09元,足以说明高达800万元的结算价格与实际工程价值严重不符,《结算协议》显示公平,依法应予撤销。2、被申请人盛祥公司主张其存在窝工损失问题,但其从未与再审申请人或者现场监理进行过窝工天数、窝工人数、机械停滞等各项损失及窝工具体数额进行确认,《结算协议》中表述的停工时间及原因与案涉工地的监理日志及监理单位出具的“吴忠劳务队工程清单”存在严重冲突,但一、二审法院仅依凭被申请人盛祥公司、吴忠雇佣的几名恶意上访工人的信访材料就认定被申请人盛祥公司存在窝工损失,但损失究竟为几何却只字不提,明显是在偏袒被申请人盛祥公司。3、被申请人盛祥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进场施工,建至3号楼垫层以上基础、4号楼4层时,其单方面停工,且经再审申请人多次催促后仍没有复工,现其反说是由于再审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停工,实属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再审。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再审。被申请人吴忠胁迫吴强签订的《结算协议》依法应予以撤销。再审申请人从未授权吴强代表再审申请人对外签订案涉工程的结算协议,被申请人吴强在《结算协议》上的签字行为不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无权代表再审申请人对外签订结算协议,同时建设工程的结算需要经过建设单位委托审核单位进行审核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而《结算协议》是由被申请人吴忠单方面制作并提供,从未经过结算审核程序,其与被申请人吴强根本不具有结算的资质与能力。被申请人吴强在明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盛祥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到主体二十层,支付被申请人盛祥公司完成工程进度款500万,且案涉工程仅建至3号楼垫层以上基础、4号楼4层、双方未进行过结算的情况下,就对外签订金额高达800万元的《结算协议》,足以说明被申请人盛祥公司、吴忠、吴强签订协议时存在蹊跷,但一、二审法院都对此置若罔闻,不闻不问,导致错误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吴忠、吴强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运城市葡萄新城3#、4#劳务结算付款协议》系吴强被吴忠带领的二三十人堵在工地上,只能喝水,不能吃饭、不能上厕所,工人打砸工地之情形下所签订的,显然是受胁迫的,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吴强在吴忠的胁迫下所签订的《结算协议》内容失实、显示公平,且鉴定出来的实际数额与结算协议上的数字相差500万有余,明显不符合常理及公平原则,因此《结算协议》依法应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显失公平之主张。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劳务结算付款协议是在再审申请人华安建设公司材料、资金短缺,造成被申请人盛祥公司停工5个月之久,华安建设公司要求盛祥公司退场的情况下,双方协商签订的。原审法院结合盛祥公司的工人到信访部门信访、吴忠与吴强的通话录音记录、承诺书等证据,认定停工现象的存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支付停工期间的人工、材料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所称协议显失公平无充分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其主张原审认定的损失赔偿无依据,但根据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其诉求为撤销案涉协议,损失赔偿的依据即为其所签订的协议,法院在审理中依法认定其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对方存在胁迫情形之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胁迫行为,应适用上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采信标准。其称吴强被吴忠带领的二三十人堵在工地上,但吴强并未在第一时间报警,而是过了几天后经请示公司后才报的警。而派出所的接处警、值班登记表也反映不出原告在签订结算付款协议时受到被告盛祥公司的胁迫,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吴强作为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协议》上的签字行为不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无权代表再审申请人对外签订结算协议的主张。该理由系合同无效之事由,并非其在原审中提起撤销之诉的事由,且再审申请人认可合同签订后,其已依约履行了200余万元。该主张与其行为及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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