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陈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被告:陈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被告:陈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被告:杨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庞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祥,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杨某1、庞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5月28日起直至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5兵、杨某2系夫妻(均已去世)。因经营需要,陈某5兵、杨某2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五被告作为陈某5、杨某2的法定继承人,对上述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请求判准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杨某1、庞某共同辩称,五被告虽然是陈某5兵、杨某2的继承人,但陈某5兵、杨某2借款经过和用途五被告并不清楚,如果陈某5兵和杨某2借款事实存在,应当在陈某5兵和杨某2的遗产中清偿原告的债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陈某5兵、杨某2共同立据向原告徐某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2.5%,利息按月结算。同日,原告向陈某5兵的尾号为9506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交付该300万元。杨某2、陈某5兵先后于2017年左右去世,生前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合计约110万元,对于剩余借款本息并未归还。陈某5兵、杨某2去世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杨某1、庞某作为陈某5兵、杨某2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亦未归还该款剩余本息。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认可该款已还利息110万元可全部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剩余本金为19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杨某1、庞某作为陈某5兵、杨某2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负有在继承陈某5兵、杨某2遗产的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的义务,故原告徐某要求五被告在继承陈某5兵、杨某2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借款19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杨某1、庞某在继承陈连兵、杨莉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5647元,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杨某1、庞某负担14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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