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2,初中文化,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系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平罗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人民医院”)、第三人平罗县医疗保障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原告王某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被告第三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诊疗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于2021年2月22日、2021年3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王某1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系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本院依职权追加平罗县医疗保障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侯某,第三人平罗县医疗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平罗县医疗保障局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9829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259.1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37312元、医疗费71191.99元、护理费260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5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100元、住宿费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0日晚,原告肚子疼痛不适,前往被告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被告医院医生称好像是急性阑尾炎。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被告医院医生于****年**月**日对原告进行了腹腔镜阑尾切除手术。手术后,原告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越来越糟糕。维持到第四天,原告高烧38度多,伴有疼痛,医生说是术后正常反应。第五天时,原告肚子剧烈疼痛,口吐浓水,经CT检查,发现原告腹腔多发游离气体,弥漫性腹膜炎,肠壁水肿,小肠积气积液,考虑肠梗阻,回盲部低密度影,性质特定。面对这种局面,原告要求采取措施救治,被告医院建议检查胃部,贻误了治疗时机。2020年1月16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办理了出院转院手续,转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肠梗阻、阑尾残端炎、阑尾术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回肠双腔造瘘手术后住院25天,原告于2020年2月10日出院。2020年5月13日再次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了回肠造口还纳手术,住院16天,原告病情好转回家卧床由母亲吴某陪护,至今陪护半年。        

事实上,被告医院在救治患者过程中,治疗措施不当、操作不符合诊疗规范,把轻微“A病”治疗成严重的“B病”,造成严重后果,并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也使其家属陷入悲痛,同时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第三人民医院辩称:1.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以及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已委托相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我方尊重该鉴定意见;2.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我方认为应在6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应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0日,原告王某1因腹痛就诊于第三人民医院,经急诊诊断为:急性阑尾炎。2020年1月11日,第三人民医院对王某1进行了腹腔镜阑尾切除手术。术后王某1病情无好转仍然出现肚子剧烈疼痛,口吐浓水的症状。2020年1月16日,王某1转院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阑尾残端漏;3.肠梗阻;4.阑尾切除术后;5.毛囊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对王某1进行了回肠双腔造瘘手术,原告住院治疗25天,于2020年2月10日出院。2020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了回肠造口还纳手术,住院治疗16天。2021年1月25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一、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术时机延误;术前抗炎治疗单一(没有给予抗厌氧菌药物治疗);术中没有对盆腔脓液进行细菌培养,没有依据细菌培养结果及药敏结果进行针对性的抗炎治疗;没有在切口放置引流;阑尾残端处理不规范的过错,该过错与其术后发生弥漫性腹膜炎、阑尾残端漏,以及实施的剖腹探查:阑尾残株切除+回肠双腔造瘘+腹盆腔冲洗引流术、还纳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为主要原因;二、被鉴定人王某1回肠双腔造瘘、还纳术后为九级伤残。        

同时查明,王某1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30739.3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王某1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二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胃肠外科出院记录二份、石嘴山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二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三张、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收据十八张、宁夏增值税发票一张、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凭证四张、北京增值税发票四张、平罗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登记牌六张、微信截图打印件二张、照片三张、天津增值税发票一张、户口本一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同城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费凭证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对损害结果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针对王某1的损害结果,根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第三人民医院在对王某1的诊疗活动中存在手术时机延误,阑尾残端处理不规范的过错,该过错与其术后发生弥漫性腹膜炎、阑尾残端漏,以及实施的剖腹探查:阑尾残株切除+回肠双腔造瘘+腹盆腔冲洗引流术、还纳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为主要原因,故被告第三人民医院应当根据其过错参与程度,对王某1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某1的急性阑尾炎在被告处并未治愈,反而因被告手术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王某1术后病情加重,导致的严重后果产生,故对被告要求扣减王某1基础治疗疾病的相关费用不予采纳。        

原告王某1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核定为56695.88元(不含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30739.36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20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为137312元(34328元/年×20年×20%);护理期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按照上述标准计算120天,即17343元(52752元/年÷365天×120天);营养期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4700元(100元/天×47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800元;住宿费核定为670元;鉴定费核定为13100元;复印费核定为53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38173.88元。王某1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第三人民医院依照其过错程度赔偿166721.7元(238173.88元×7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第三人民医院的诊疗过失与王某1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王某1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且考虑到王某1的性别及年龄,其损害结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本院综合考虑,支持10000元,以上被告第三人民医院共计赔偿原告王某1176721.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平罗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176721.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872元,由被告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平罗县人民医院)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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