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小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457,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邓程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孙小红与被告邓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程元立即归还给原告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止,利息为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程元以经营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91000元,又交付现金9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借到孙小红人民币壹拾万正,利息3%每月。借款人:邓程元。身份证:440************452。2017年5月19日。”在2018年或2019年间,被告唯一一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利息10000元,可以认作是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7年5月19日计至2017年8月29日的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7年8月30日后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邓程元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邓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证据原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程元因欠缺生意资金向原告孙小红借款,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2********61276710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账号为955*************819的银行账户汇款91000元,并附言“借款”。同年5月19日,被告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其向原告借到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至2019年间向其支付利息1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立有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91,000元,并主张现金交付9,000元,考虑到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较为便捷,《借据》一般兼具借款合同和交付凭证的功能,被告亦未向本院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故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借款,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或2019年间向其支付利息1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没有约定清偿抵充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该10,000元属于抵充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7年5月19日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合法合理,故予以采纳。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邓程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小红返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79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邓程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

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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