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某,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应县人,住应县。
被告:郑某,应县人,住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郑某偿还贷款本金1004636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89年7月5日,被告张某向杏寨信用社贷款750元,贷款期限自1989年7月5日至1989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15‰。当日,杏寨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750元。
1995年2月6日,被告张某向南河种信用社贷款700元,贷款期限自1995年2月6日至1995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14.6‰。当日,南河种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700元。
1997年2月3日,被告张某向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2月3日至1997年9月30日,月利率为11.76‰。当日,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3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8000元,尚欠22000元。
1997年4月8日,被告张某向南河种信用社贷款300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4月8日至1997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11.76‰。当日,南河种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300元。
1997年8月4日,被告张某向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8月4日至1997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1.76‰。当日,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4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10000元,尚欠30000元。
1998年1月12日,被告张某向南河种信用社贷款440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1月12日至1998年10月12日,月利率为10.08‰。当日,南河种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440元。
1998年3月11日,被告张某向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83000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3月11日至1998年9月30日,月利率为10.08‰。当日,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83000元。之后被告归还60020元,尚欠22980元。
1998年7月27日,被告张某向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5500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7月27日至1998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8.085‰。当日,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5500元。之后被告归还4000元,尚欠1500元。
1998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向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7500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11月28日至1998年12月5日,月利率为8.085‰。当日,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7500元。
1999年7月13日,被告张某向城关信用社贷款3000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7月13日至2000年7月30日,月利率为6.825‰。当日,城关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3000元。
1999年9月20日,被告张某向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9月20日至2000年9月20日,月利率为6.825‰。当日,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6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29440元,尚欠30560元。
2000年1月16日,被告张某向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3000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1月16日至2000年8月30日,月利率为6.825‰。当日,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3000元。
2000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向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50738.2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12月30日至2001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6.825‰。逾期罚息按日加收0.3‰。当日,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50738.2元。之后被告归还5738.2元,尚欠45000元。
2001年5月7日,被告张某向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85000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5月7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6.825‰。逾期罚息按日加收0.9‰。当日,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85000元。
2001年5月25日,被告张某向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5月25日至2001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6.825‰。逾期罚息按日加收0.3‰。当日,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1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8665元,尚欠1335元。
2001年7月18日,被告张某向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35000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7月18日至2002年3月31日,月利率为6.825‰。逾期罚息按日加收0.9‰。当日,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35000元。之后被告归还10294元,尚欠24706元。
2001年8月27日,被告张某向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8月27日至2002年7月27日,月利率为6.825‰。逾期罚息按日加收0.9‰。当日,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10000元。
2002年6月19日,被告张某向白马石信用社贷款1000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6月19日至2002年12月22日,月利率为6‰。当日,白马石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1000元。
2002年8月1日,被告张某向义井信用社贷款2000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2月20日,月利率为6.195‰。当日,义井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2000元。
2002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向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10月16日至2003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6.195‰。逾期罚息按日加收0.9‰。当日,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70000元。
2002年11月15日,被告张某向北曹山信用社贷款2800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11月15日至2003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9.6‰。当日,北曹山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2800元。
2003年4月8日,被告张某向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4月8日至2004年4月7日,月利率为6.195‰。逾期罚息按日加收0.9‰。当日,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120000元。
2005年3月28日,被告张某向镇子梁信用社贷款12000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06年3月27日,月利率为7.44‰,逾期罚息按日加收0.3‰。。当日,镇子梁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12000元。
2006年12月25日,被告张某向臧寨信用社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10.02‰,逾期罚息按日加收0.4‰。当日,臧寨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10000元。
2008年5月21日,被告张某向臧寨信用社贷款28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月利率为9.3‰,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臧寨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2800元。
2008年6月10日,被告张某向大营信用社贷款39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9日,月利率为13.8‰,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大营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39000元。
2008年6月17日,被告张某向东城信用社贷款38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16日,月利率为13.8‰,贷款逾期、挤占挪用分别按约定利率加收20.7%。当日,东城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3800元。
2008年6月19日,被告张某向下马峪信用社贷款332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6月19日,月利率为9.5‰,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下马峪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33200元。
2008年6月20日,被告张某与杏寨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20日,月利率为10.2‰。当日,杏寨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30000元。
2008年6月20日,被告张某向大黄巍信用社贷款76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月利率为9‰。当日,大黄巍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7600元。
2008年6月21日,被告张某向义井信用社贷款12815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21日,月利率为9.3‰,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义井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12815元。
2008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与杏寨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9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9.3‰。当日,杏寨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10900元。
2008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向大黄巍信用社贷款27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4日,月利率为9‰。当日,大黄巍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2700元。
2008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与杏寨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7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11月29日,月利率为9‰,逾期罚息按日利率20%加收罚息。当日,杏寨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5700元。
2009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与西城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3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月利率为9‰,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西城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10300元。
2011年6月24日,被告张某与大临河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月利率为8.1‰,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大临河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30000元。
2011年6月24日,被告张某与大临河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84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月利率为8.1‰,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大临河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28400元。
2011年11月4日,被告张某与西城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05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月利率为8.1‰,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西城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21050元。
2012年7月21日,被告张某向城关信用贷款98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城关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98000元。
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与南泉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8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南泉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78000元。被告郑某在共有人承诺函中签字,应与张某共同偿还贷款。
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与南泉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38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南泉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支付贷款83800元。被告郑某在共有人承诺函中签字,应与张某共同偿还贷款。
2020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朔州监管分局下发朔银保监复[2020]93号文件,同意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同意该行在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个信用社、6个分社住所设立15个支行、6个分理处,并核准开业。
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持异议。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某陆续向原告下属机构贷款,共计1140793.2元,详细贷款列表如下:
借款时间
贷款金额(元)
贷款期限
贷款月利率(‰)
本金、利息归还情况
罚息约定情况
1989.7.5
750
1989.7.5-1989.11.30
1.5
均未归还
未约定
1995.2.6
700
1995.2.6-1995.11.30
14.6
均未归还
未约定
1997.2.3
30000
1997.2.3-1997.9.30
11.76
2003.7.22归还本金8000元,利息未支付
未约定
1997.4.8
300
1997.4.8-1997.11.20
11.76
均未归还
未约定
1997.8.4
40000
1997.8.4-1997.11.20
11.76
2003.7.22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未支付
未约定
1998.1.12
440
1998.1.12-1998.10.12
1.008
均未归还
未约定
1998.3.11
83000
1998.3.11-1998.9.30
10.08
1999.3.10归还本金30000元,2000.3.16归还本金10000元,2003.7.22归还本金20020元,利息未支付
未约定
1998.7.27
5500
1998.7.27-1998.12.10
8.085
1998.8.13归还本金4000元
未约定
1998.11.28
7500
1998.11.28-1998.12.5
8.085
均未归还
未约定
1999.7.13
3000
1999.7.13-2000.2.30
6.825
本金未归还,2003.3.15支付利息613.31元
未约定
1999.9.20
60000
1999.9.20-2000.9.20
6.825
2002.10.31归还本金12423元,2002.12.25归还本金407元,2003.8.28归还本金9950元,2003.12.15归还本金6660元,利息未支付
未约定
2000.1.16
3000
2000.1.16-2000.8.30
6.825
均未归还
未约定
2000.12.30
50738.2
2000.12.30-2001.10.30
6.825
2003.4.8归还本金5738.2元,利息未支付
加收罚息日利率0.3‰
2001.5.7
85000
2001.5.7-2001.12.31
6.825
均未归还
加收罚息日利率0.9‰
2001.5.25
10000
2001.5.25-2001.12.20
6.825
2003.7.22归还本金7000元,2005.4.14归还本金1665元,利息未支付
加收罚息日利率0.3‰
2001.7.18
35000
2001.7.18-2002.3.31
6.825
2003.7.22归还本金10294元,利息未支付
加收罚息日利率0.9‰
2001.8.27
10000
2001.8.27-2002.7.27
6.825
均未归还
加收罚息日利率0.9‰
2002.6.19
1000
2002.6.19-2002.12.22
6
均未归还
未约定
2002.8.1
2000
2002.8.1-2003.2.20
6.195
均未归还
未约定
2002.10.16
70000
2002.10.16-2003.10.15
6.195
均未归还
加收罚息日利率0.9‰
2002.11.15
2800
2002.11.15-2003.11.15
6.195
均未归还
未约定
2003.4.8
120000
2003.4.8-2004.4.7
6.195
均未归还
未约定
2005.3.28
12000
2005.3.28-2006.3.27
7.44
均未归还
加收罚息日利率0.3‰
2006.12.25
10000
2006.12.25-2007.12.25
10.2
均未归还
加收罚息日利率0.4‰
2008.5.21
2800
2008.5.21-2009.5.20
9.3
均未归还
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08.6.10
39000
2008.6.10-2009.6.9
13.8
均未归还
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08.6.17
3800
2008.6.17-2009.6.16
13.8
均未归还
罚息利率加收20.7%
2008.6.19
33200
2008.6.19-2009.6.18
9.3
本金未归还,2015.4.11支付利息1620元,2015.4.27支付利息1620元,2015.7.21支付利息1620元
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08.6.20
30000
2008.6.20-2009.6.20
10.2
均未归还
未约定
2008.6.20
7600
2008.6.20-2009.6.19
9
均未归还
未约定
2008.6.21
12815
2008.6.21-2009.6.21
9.3
均未归还
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08.10.16
10900
2008.10.16-2009.10.16
9.3
均未归还
加收罚息日利率2‰
2008.11.25
2700
2008.11.25-2009.11.24
9
均未归还
未约定
2008.11.29
5700
2008.11.29-2009.11.29
9
均未归还
加收罚息日利率2‰
2009.12.28
10300
2009.12.28-2010.12.27
9
均未归还
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1.6.24
30000
2011.6.24-2012.6.23
8.1
均未归还
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1.6.24
28400
2011.6.24-2012.6.23
8.1
均未归还
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1.11.4
21050
2011.11.4-2012.11.3
8.1
均未归还
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2.7.21
98000
2012.7.21-2013.7.20
9.6
均未归还
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2.12.11
78000
2012.12.11-2013.12.10
9.6
均未归还
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2.12.11
83800
2012.12.11-2013.12.10
9.6
均未归还
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机构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贷款本金共计1140793.2元。贷款后,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共136157.2元,支付利息486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朔州监管分局下发朔银保监复[2020]93号文件,同意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同意该行在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个信用社、6个分社住所设立15个支行、6个分理处,并核准开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张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已逾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原告请求郑某与被告张某共同偿还贷款,因郑某并未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4636元、利息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利息起止时间详见下表)。
贷款本金(元)
利息起止时间
贷款月利率(‰)
750
1989.7.5-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1.5
700
1995.2.6-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14.6
22000
1997.2.3-2003.7.22按本金30000元计算,2003.7.23-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2000元计算
11.76
300
1997.4.8-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11.76
30000
1997.8.4-2003.7.22按本金40000元计算,2003.7.23-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计算
11.76
440
1998.1.12-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1.008
22980
1998.3.11-1999.3.10按本金83000元计算,1999.3.11-2000.3.16按本金53000元计算,2000.3.17-2003.7.22按本金43000元计算,2003.7.23-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2980元计算
10.08
1500
1998.7.27-1998.8.13按本金5500元计算,1998.8.14-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500元计算
8.085
7500
1998.11.28-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8.085
3000
1999.7.13-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613.31元在实际执行中予以折抵
6.825
30560
1999.9.20-2002.10.31按本金60000元计算,2002.11.1-2002.12.25按本金47577元计算,2002.12.26-2003.8.28按本金47170元计算,2003.8.29-2003.12.15按本金37220元计算,2003.12.16-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0560元计算
6.825
3000
2000.1.16-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6.825
45000
2000.12.30-2003.4.8按本金50738.2元计算,2003.4.9-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5000元计算
6.825
85000
2001.5.7-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6.825
1335
2001.5.25-2003.7.22按本金10000元计算,2003.7.23-2005.4.14按本金3000元计算,2005.4.15-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335元计算
6.825
24706
2001.7.18-2003.7.22按本金35000元计算,2003.7.23-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4706元计算
6.825
10000
2001.8.27-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6.825
1000
2002.6.19-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6
2000
2002.8.1-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6.195
70000
2002.10.16-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6.195
2800
2002.11.15-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6.195
120000
2003.4.8-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6.195
12000
2005.3.28-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7.44
10000
2006.12.25-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10.2
2800
2008.5.21-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3
39000
2008.6.10-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13.8
3800
2008.6.17-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13.8
33200
2008.6.19-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4860元在实际执行中予以折抵
9.3
30000
2008.6.20-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10.2
7600
2008.6.20-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
12815
2008.6.21-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3
10900
2008.10.16-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3
2700
2008.11.25-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
5700
2008.11.29-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
10300
2009.12.28-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
30000
2011.6.24-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8.1
28400
2011.6.24-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8.1
21050
2011.11.4-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8.1
98000
2012.7.21-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78000
2012.12.11-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83800
2012.12.11-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7元(实交300元,缓交13197元),减半收取6748.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