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荣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侠(系赵荣民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
被告:史喜顺,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荣民与被告史喜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喜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荣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3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史喜顺雇佣原告赵荣民做力工,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史喜顺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欠条及明细各1份,证明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354元;二、记工单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打工时具体出工干活情况。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史喜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史喜顺雇佣原告赵荣民做力工,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后,被告未如约给付原告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113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对欠原告11354元劳务费的事实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赵荣民与被告史喜顺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13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史喜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给付原告赵荣民劳务费11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