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伟斯福,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 被告:李国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伟斯福与被告李国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伟斯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人工费等各项费用总计467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5日,被告租用原告伟斯福车辆从大柴旦往水上雅丹拉人拉设备,承诺当天付款,后以资金紧张推脱,原告组织工人出工5天,4月29日工作结束,期间共产生租赁费、人工费等各项费用4670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国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5日原告伟斯福与被告李国斌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租用原告车辆挖掘机一日4000元、皮卡车每日600元、货车每日1200元、越野车每日800元,期间产生的过路费、油费、伙食费均由被告承担,租用草场每日4000元,装车工人每日工资200元。租赁期间为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29日,双方于2021年4月30日进行结算,所有费用共计48701元,被告李国斌于当日向原告伟斯福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有李国斌欠伟斯福48701元,经协商于2021年5月8日前全部支付结清,具体费用如下:皮卡车租赁费用11900元;货车费用5181元;拉马费用2740元;拉人费用3500元;伟斯福费用6600元;28日工人装车1000元;挖机4000元;草皮费4000元;餐饮1800元;小柴旦湖皮卡费用1200元;返程油费4480元;29日加油2500元;拉人超时费1800元。已支付2000元”。 另查明,2021年4月30日被告李国斌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车辆拉运人员、货物等,被告理应支付租用期间的租赁费,被告李国斌就租车费、油费、人工费等费用向原告伟斯福出具的《欠条》是被告李国斌对所欠费用48701元的确认,扣除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6701元,被告李国斌承诺于2021年5月8日前结清全部款项,但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车辆租赁费、人工费等各项费用467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伟斯福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伟斯福车辆租赁费、人工费等费用共计467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53元,减半收取483.76元,由被告李国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瑞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海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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