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镇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绿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泽春,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被告:李开发,男,彝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被告:罗志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被告:赵学兰,女,白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镇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开发、罗志平、赵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
云南镇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05月12日,被告李开发向云南镇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循环借款合同300000.00元,合同到期日2020年06月15日,被告罗志平、赵学兰对被告李开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开发分3次合计借款290000.00元,现欠286000.00元(详见镇沅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贷款台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进行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03月2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348070.09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李开发偿还欠原告云南镇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和利息共348070.0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21年0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二、被告罗志平、赵学兰对李开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镇沅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李开发系镇沅县人民法院政治部干警,本案不宜在镇沅县人民法院审理,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开发系镇沅县人民法院干警,为体现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回避的规定,镇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因此,本案符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形。故镇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能行使管辖权的事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由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