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长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涛,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佳,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北市东兴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杜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71148222A。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开渠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446XL。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皖,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北市韩氏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金发星河湾12幢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1392991X1。
法定代表人:韩大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长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长帅与被告淮北市东兴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建工公司)、淮北市韩氏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氏公司)、王长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佳,被告东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被告淮海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皖、被告韩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被告王长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长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王长帅医疗费2111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225240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60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746.5元、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2011.54元、交通费593.5元、住宿费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44469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8日,王长帅在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西湖工地从事防腐木工作时被钢钉扎上右眼,5月19日被送往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长帅右眼眼球穿透伤伴异物,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经司法鉴定:1、王长帅外伤遗留右眼盲目四级构成八级伤残;2、王长帅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45日,伤后营养期限为45日。致使王长帅受伤的项目是由东兴公司开发的,东兴公司将项目工程分包给淮海建工公司,王长斌借用韩氏公司的资质非法从淮海建工公司承接部分防腐木工程。因四被告之间存在多重非法分包,且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王长帅作为王长斌所招聘的劳务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因为钢钉扎伤右眼,应由四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王长帅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东兴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东兴公司发包给淮海建工公司,东兴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王长帅要求东兴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诉状中王长帅自认其作为王长斌招聘的劳务人员,其要求东兴公司、淮海建工公司、韩氏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王长帅在诉状中要求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王长帅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淮海建工公司辩称:淮海建工公司没有对案涉防腐木工程进行承包,也没有施工,是东兴公司外包给韩氏公司,淮海建工公司没有对王长帅进行招聘,王长帅没有对淮海建工公司提供劳务。在仲裁委的裁决中,王长帅是王长斌的雇佣人员,只能向王长斌主张赔偿责任。王长帅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
韩氏公司辩称:王长帅诉韩氏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韩氏公司对王长帅陈述的情况不知情,与韩氏公司没有关系。韩氏公司没有把资质借给王长斌使用承包防腐木工程。韩氏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王长帅对韩氏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王长斌辩称:王长斌不是王长帅的雇主,王长斌与王长帅是东兴公司、淮海建工公司共同雇佣的雇员;事故发生的起因是王长帅操作不当造成,王长帅要承担主要责任;王长斌作为雇员代表已向王长帅垫付41000元;王长帅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及金额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驳回对王长斌的起诉。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东兴公司将应招标的朔西湖治理工程(杜集区采煤沉降区重点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直接发包给淮海建工公司施工,其中防腐木部分由王长斌挂靠韩氏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以上均未签订书面合同,防腐木工程款由韩氏公司接收,再按王长斌指示付出。韩氏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室内外装潢。王长帅系王长斌招聘的工人,2019年5月18日22时左右,王长帅在使用气钉枪工作时,气钉崩入王长帅右眼中。王长帅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医科大学救治,诊断为:右眼眼球穿通伤伴异物、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乙型××小三阳,行右眼球内异物取出术+前房成形+角膜裂伤缝术,王长帅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从2019年5月19日治疗至2019年5月24日共计5天。2019年6月28日,王长帅又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至7月4日,共计6天,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后王长帅又多次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以上医疗费共计21211.56元。
经王长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王长帅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长帅外伤遗留右眼盲目四级构成八级伤残。王长帅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日45日。王长帅支出鉴定费2100元,为鉴定支出住宿费298元、交通费593.5元、医疗费2011.54元。
王长帅自认已收王长斌41000元。
另查明,2019年王长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王长帅与东兴公司、淮海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王长帅于2019年5月份由王长斌招用,期间受王长斌管理,工资由王长斌支付,王长帅不能证明其接受东兴公司、淮海建工公司管理,驳回了王长帅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江苏省中医院收费凭条、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2019】淮杜劳人仲案字第73号裁决书、王长斌自书证明、刘自然、李辉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长帅作为雇员,受雇于王长斌,在加班从事劳务时使用气钉枪过程中被钉扎伤眼睛,王长斌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同时王长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佩戴护目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王长斌承担70%责任,王长帅自负30%责任。王长斌借用韩氏公司名义施工、接收工程款,认定王长斌违规挂靠韩氏公司施工,韩氏公司应付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韩氏公司有相应施工资质,王长帅也未证明韩氏公司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对王长帅要求东兴公司、淮海建工公司作为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
王长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王长帅主张21111.56元,未超出实际支出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长帅主张550元,王长帅共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1天×30元/天);3、营养费,经鉴定王长帅营养期为45日,营养费为1350元(45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王长帅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赔偿金为225240元(37540元×20年×30%);5、误工费,王长帅误工日经鉴定为120日,王长帅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20737.20元(63074元÷365天×120天);6、护理费,经鉴定王长帅护理日为45日,护理费为6097.50元(49472元÷365天×45天);7、检查费2011.54元,王长帅因鉴定支出检查费2011.54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593.5元,有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住宿费,王长帅因鉴定产生住宿费298元,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王长帅伤残等级为八级,本院确认王长帅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王长帅为八级伤残,未举证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对王长帅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4869.3元,由王长斌承担206408.51元(294869.3元×70%),王长斌已支付41000元,扣除后,王长斌还应支付165408.51元,韩氏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长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帅各项损失共计165408.51元,淮北市韩氏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长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原告王长帅负担5006元,被告王长斌、淮北市韩氏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谢晓宾
审 判 员 宋兴彬
人民陪审员 夏翠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