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科右中旗利农菜籽商店大民种业直销处(以下简称:利农菜籽店)。 经营者:于全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原告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农业局*号门市。 被告:王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利农菜籽店与被告王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农菜籽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807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支付,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款18079.00元。现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证,在欠据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但被告不守信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清货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被告王某从原告利农菜籽店赊购种子化肥,价款为人民币(下同)13500.00元,至2017年1月1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了13500.00元加算8个月1分利息,计14580.00元,后又加算2017年1年的2分利息的1枚18079.00元的借据,约定2017年12月30日还清,违约按月息3%计息。后经原告向被告王某催要欠款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欠原告利农菜籽店货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利息主张,参照民间借贷案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利农菜籽店种子化肥款13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利农菜籽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宝 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乌云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