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 被告:尚凤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被告:高常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宝华与被告尚凤明、高常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尚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宝华欠款164,000元。尚凤明不服,提出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9)黑118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发回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华,被告高常雨、尚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尚凤明立即偿还欠款164,000元,赔偿利息损失4,000元。合计168,000元。由高常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5日,尚凤明为郭
被告辩称
宝华出具两份欠据。承认欠郭宝华大犁款99,000元。另借款未还65,000元。约定两笔欠款分别在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0月8日前还清,并由高常雨作为保证人。但尚凤明却违反约定至今未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保护。 尚凤明辩称,欠条是本人写的,来源是尚凤明买郭宝华三个大犁,每台83,000元,交了85,000元,还欠164,000元。当时承诺按约定期限给钱,三个大犁也交付了,厂家也安装调试了,在调试过程中没有达到当时说的那种效果,所以就没使用,放在那了,又重新买了三台进口大犁。尚凤明又和中间人高常雨沟通,让郭宝华来人给调好,后来也没有调试好。郭宝华给厂家打电话了,后又调试了一周左右也没有达到预想效果。土翻过来后扣不严,于是这三台就没有用,又重新购买了进口大犁,耽误了十天活。通过高常雨与郭宝华沟通,但一直没有沟通好怎么处理。尚凤明不同意支付剩余的164,000元及利息,因为那三台大犁不能使用。 高常雨辩称,买大犁的时候是高常雨担保的,进行调试后,发现没有异议,调试好后我们走的。中间姓杨的各种刁难,郭宝华可以起诉厂家,但与欠钱没有关系。 郭宝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8年10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尚凤明与郭宝华存在买卖关系及尚凤明欠首付款65,000元。约定每台大犁首付50,000元,尚凤明只付85,000元。尚凤明无异议,高常雨无异议。 二、2018年10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除65,000元未付之外,还欠99,000元,高常雨担保。尚凤明无异议,认可欠款164,000元,高常雨无异议。 三、鉴定报告,证明此产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鉴定认可的产品。尚凤明在机械的质量上没有异议,高常雨无异议。 四、证人王某证实,在绥化找尚凤明办事,4点多尚凤明接到电话,要去庆安,让陪他去。高常雨接的我们。在路上王某就问去庆安干啥,尚凤明说去庆安调试之前买的大犁。在车上看他们调试大犁,调试了两个多小时,也没整明白。后来车能动了,在地里测试,也没好使。我着急回家,后来郭宝华来了,最后在现场没谈好,车也没有整明白,最后王某坐郭宝华的车回绥化了。郭宝华异议称,王某看到的调犁是绥化经销商卖的,不是郭宝华卖给尚凤明的那三台。 五、证人杨某证实,郭宝华夸大了的大犁的效果。郭宝华把大犁配送到建民乡,厂家来人给调试,厂家说车不好使,用三台车与大犁配制调试,调了三天玉米秸杆扣不严。农户不让干活。第二次调试郭宝华亲自来调试,换了块地,当时郭宝华说能调好,但没有调好。让郭宝华退货,郭宝华承诺给换一个大间距的大犁,没调好郭宝华就开车走了,联系换大犁时找不到郭宝华了。除了调试再没用过这三台大犁,尚凤明又重新购买了三台马斯其奥品牌的大犁,所以郭宝华夸大了他卖的三台大犁的效果。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郭宝华提交的欠条二份、鉴定报告一份,尚凤明、高常雨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并没有见到郭宝华卖给尚凤明的那三台大犁进行测试,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与尚凤明系合作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尚凤明与杨某合作土地种植欲购买大犁,尚凤明电话征求高常雨意见,高常雨向尚凤明推荐了高密德隆牌液压翻转犁。因 当地经销商不赊账,通过高常雨联系,于2018年10月5日,在郭宝华处购买高密德隆液压翻转犁3台,每台83000元,总价格为249000元。约定先付150000元,当时付了85000元,尚凤明出具了65000元欠据。定于2018年10月8日前还清。剩余99000元,由高常雨担保,尚凤明出具了欠郭宝华高密德隆大犁3台,总计249000元,已付150000元,尚欠99000元,此款于2018年11月30日还清的欠据。欠款人尚凤明1台、杨某2台。高常雨接收3台高密德隆牌液压翻转犁后,在测试过程中,双方出现争议,剩余货款164000元没有给付。另查明,高密德隆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液压翻转犁,经山东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鉴定,通过省级农机推广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宝华与被告尚凤明之间买卖农机具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尚凤明认为液压翻转犁不能使用,应当及时提出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该机械各项作业性能是否符合标准。庭审过程中,尚凤明认可山东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鉴定高密德隆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液压翻转犁通过省级农机推广鉴定,尚凤明没有证据证实其购买的液压翻转犁不能使用。因此,尚凤明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原告郭宝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尚凤明欠原告郭宝华164,000元,被告高常雨为其担保99,000元,高常雨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宝华欠款164,000元; 二、被告高常雨承担99,000元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尚凤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健松 人民陪审员 郭春凤 人民陪审员 徐玉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