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晓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凯梅,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李婷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晓琳就与被告张鸽、李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鸽、李婷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晓琳诉称:2019年6月11日,原告与李润桃口头约定从李润桃处购买二号精锑6吨,每吨3.5万元,共计货款21万元。当日,原告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李润桃的账户。由于当时没有及时交货,李润桃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2021年1月12日,李润桃因病去世。经了解,被告张鸽、李婷利系李润桃的法定继承人,两被告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李润桃之间的买卖合同;2.由两被告在继承李润桃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货款2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鸽、李婷利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1日,原告谢晓琳与李润桃口头约定,从李润桃处购买二号精锑6吨,单价为每吨3.5万元,共计货款21万元。当日,原告谢晓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1万至李润桃账户。由于当日未交货,李润桃便向原告谢晓琳出示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谢晓琳二号精锑六吨整,价格三万五千元每吨,共计人民贰拾壹万元整。”2021年1月12日,李润桃因病去世。上述货物李润桃至今未交付给原告谢晓琳。

另查明,被告张鸽、李婷利系李润桃的法定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晓琳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资料、欠条、被告张鸽的证明、被告李婷利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谢晓琳与李润桃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但因为李润桃已经去世,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货物交付,故原告谢晓琳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李润桃依法应当返还买卖款项,又李润桃已经去世,故相应的债务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被告张鸽、李婷利作为李润桃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谢晓琳与被继承人李润桃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张鸽、李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李润桃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谢晓琳货款21万元人民币。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张鸽、李婷利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伍建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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