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鑫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1281号。
法定代表人马平,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市长。
原审第三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崔树森,院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鑫菲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健委)、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以下简称中日联谊医院)卫生行政撤销一案,不服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20)吉7101行初176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25日,谢鑫菲的丈夫丁振利在中日联谊医院诊治临床死亡。2009年11月26日,经吉林省医学会鉴定,案涉医疗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2010年谢鑫菲以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中日联谊医院,经法院调解,中日联谊医院于2010年7月17日之前一次性赔偿给谢鑫菲各项费用93万元。2018年8月20日,谢鑫菲向长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投诉举报请求调查处理中日联谊医院的案涉医疗事故,市卫计委答复因举报事项超过两年,对该行为不再处罚。后谢鑫菲拨打市长公开电话,要求对案涉医疗事故作出处罚,2019年8月9日市卫健委接到市长公开电话承办单,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关于谢鑫菲投诉中日联谊医院及其神经外科医生赵丛海造成医疗事故,要求对中日联谊医院和事故医生进行行政处罚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认为案涉医疗事故发生在2009年,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2020年6月12日市卫健委将《回复》送达谢鑫菲。谢鑫菲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9月15日市政府作出长府复[2020]19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卫健委作出的《回复》并送达,谢鑫菲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按照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科学技术局等部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长办发[2019]21号)要求,长春市于2019年组建市卫健委,不再保留市卫计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十项,本案中,谢鑫菲与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事故损害纠纷,经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民事争议已有法律定论。谢鑫菲在医疗纠纷发生八年后,即2018年8月20日向市卫计委举报,以中日联谊医院及医生赵丛海造成医疗事故为由要求市卫计委进行处理。市卫计委答复超过二年行政处罚追溯期,后谢鑫菲以同一事由向市长公开电话举报,2019年8月卫健委接到转办后,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回复》,内容中包含谢鑫菲上次举报事项的信访答复内容且答复结论没有发生变更,对于该部分内容属于复查、复核行为,属于信访处理。市政府针对谢鑫菲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于对信访投诉事项的处理。谢鑫菲对《回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其目的和用意是要求市卫健委对其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进而对中日联谊医院及医生作出处罚,但对于谢鑫菲没有附加新的权利和义务,对谢鑫菲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据前述规定,谢鑫菲的起诉不符合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吉7101行初176号行政裁定:驳回谢鑫菲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谢鑫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解答》(京高法发[2006]212号)第一条,原审认为本案不符合受案范围错误。(二)原审认定“2018年8月20日谢鑫菲向市卫健委投诉举报是信访事项”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认定“谢鑫菲请求市卫健委履行法定职责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造成医疗事故进行行政处罚与谢鑫菲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谢鑫菲是丁振利的妻子,丁振利生前欠谢鑫菲100万元,医疗事故延续的继承纠纷给谢鑫菲造成10年的精神伤害、财产损失、名誉损失,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四)原审认定“超过二年行政处罚追诉期”错误。2009年10月25日,丁振利在中日联谊医院诊治临床死亡。2009年11月26日作出医疗事故鉴定后,鉴定部门省医学会将其中一份鉴定书报送统计司法行政部门,充分证明当时行政机关知道医疗事故的情形,且八年都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五)2018年谢鑫菲投诉举报之后打市长公开电话,帮助其监督市卫健委履行法定职责,原审认定打电话是“信访事项”没有法律依据。(六)《回复》是谢鑫菲2018年投诉三年时间收到的唯一回复,原审认定“此次答复内容中包含谢鑫菲上次举报事项的信访答复内容且答复结论没有发生变更,对于该部门内容属于复查、复核行为,属于信访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七)原审认定“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亦属于对信访投诉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三项,公民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其依据是涉及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如果公民举报投诉的事项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公民与行政机关的履职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履职申请处理。因此,本案具备法定的受诉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市卫健委、市政府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2009年10月25日,谢鑫菲的丈夫丁振利在中日联谊医院诊治临床死亡,谢鑫菲与中日联谊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争议。2009年11月26日,吉林省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丁振利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2010年,谢鑫菲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为由向中日联谊医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双方达成赔偿协议。2010年6月2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调解书,由中日联谊医院于2010年7月17日之前一次性赔偿谢鑫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93万元,该笔赔偿款已向谢鑫菲履行完毕。2018年8月20日,谢鑫菲向市卫计委投诉举报,以中日联谊医院及医生赵丛海造成医疗事故为由,请求市卫计委进行调查处理。2020年5月29日,市卫健委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案涉医疗事故发生于2009年,距投诉之日已超过二年,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谢鑫菲对《回复》不服,于2020年7月22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9月15日,市政府作出长府复[2020]199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992号复议决定):维持市卫健委作出的《回复》。谢鑫菲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回复》和1992号复议决定,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谢鑫菲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谢鑫菲与中日联谊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吉林省医学会已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明确案涉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据此谢鑫菲向朝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朝阳区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即医疗事故争议和医疗赔偿争议均已处理完毕。谢鑫菲作为患者家属,其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护。在谢鑫菲向市卫建委投诉举报后,市卫健委进行了履职调查,并作出书面回复,因该回复内容并未影响谢鑫菲的合法权益,与谢鑫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市政府作出了1992号复议决定,维持市卫健委作出的《回复》,但因谢鑫菲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故对谢鑫菲起诉的《回复》和1992号复议决定,应当一并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谢鑫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包蕴琦
审 判 员 包 娜
审 判 员 李长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