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军,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卜祥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杜鹤诉被告卜祥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军,被告卜祥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79500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以179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份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被告卜祥峰与原告是朋友关系,王某与原告有借款往来,2018年5月29日,被告称王某欠其借款,让原告代还,原告在2018年5月29日向卜祥峰打款两笔分别5万和1万,2018年6月20日打款4500元,2018年7月15日向被告打款11万。2018年7月16日向被告打款5000元。共计179500元。2018年9月份,原告和王某联系谈起此事,才得知王某并未欠其借款,王某也不认可该款项是原告对其的还款。原告知道实情后向被告要求归还所打179500元,被告一直答应归还,但未能归还。综上所述,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卜祥峰辩称,涉案款项系原告按照案外人王某的指示替王某归还的借款,被告卜祥峰与王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截至开庭时,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余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该款项系替王某代还的借款,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二份,证明王某并未让原告替其偿还借款,是被告卜祥峰借用王某名义让原告打款,从录音中可以证明,被告卜祥峰同意归还借款,但是需经王某协商;证据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打款共计179500元;证据三、王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流水一份,证明在2018年4月30日共消费7笔,正好与卜祥峰提供的67页历史明细清单中的银联入账相对应,证明卜祥峰使用自己的银行POS机进行套现,并使用了王某的信用卡;证据四、王某尾号为1334的浦发银行储蓄卡流水记录,卜祥峰持有和使用的王某招商银行储蓄卡4665交易记录,证明2018年4月7日及2018年4月10日分别向卜祥峰使用的王某的招商银行尾号4665(该储蓄卡办理预留手机号为卜祥峰)储蓄卡转账5万元及2万元;证据五、情况说明一份及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证明了卜祥峰整个事件的经过以及卜祥峰同意退还款项的聊天记录。经质证,被告主张: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录音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且录音中提到王某也证明该款项系按王某的意思所打,对于转款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转款记录中摘要部分存在处理。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主张;对证据五的情况系原告自己的陈述,不具有可信性,且在还款中明确备注了代王还款,且是多次备注,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也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有60多万,且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借款事实,其仅提供三份证据无法推翻王某欠被告借款的事实,且该转账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原告补充说明:在录音当中涉及到王某,但并不能证明是王某让原告杜鹤打款,也不能证明被告卜祥峰要求原告代还的行为经过王某的同意。证据三、四、五主要为了说明王某并不欠被告钱,而是被告卜祥峰欠了王某的钱,被告主张原告代还王某欠款不属实,是欺骗性质,欺骗了原告。
被告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银行流水,证明在2018年7月15日的还款中共计11万元,摘要部分明确记载系代还王的借款,该摘要是原告自己备注的;证据二、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7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王某支付借款本金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共计向案外人王某支付借款本金511675元;证据三、王某打给被告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与王某存在借款关系;证据四、被告的银行流水,证明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6月22日,除去本案,原告替王某归还的借款,王某本人只向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利息70132元,王某尚欠被告几十万借款及利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主张: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据我方了解,被告与王某之间曾经有投资合作关系,曾在一家公司共同工作过,并且都为投资人,我认为证据二的银行流水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借款为王某与被告卜祥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意见同证据二。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系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原告代为还款的债务人)出庭作证,王某陈述:我曾经跟被告卜祥峰是同事关系,我跟原告杜鹤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我有一天听杜鹤说卜祥峰找杜鹤要钱,说这个钱是我从卜祥峰那借的,他让杜鹤来还钱,因为我没有找过卜祥峰借钱,反而是卜祥峰借了我跟公司其他人的钱。我与杜鹤有业务往来,没纠纷。我没有向卜祥峰出具过借条。对被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二份,借条签名捺印真实性均无异议,都是我本人所签,但是当时这个是卜祥峰的山东若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我们办理公司业务提前向公司支取款项时出具的条子,当初条子的内容与现在的不符,(借条两字没有,签订本借条……特立此据均没有,但是借款人、电话、地址当时有),关于被告卜祥峰的提供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替公司办事,卜祥峰是公司老板给我们打钱,合情合理。关于我给卜祥峰打钱的流水,这是我当初招行的储蓄卡,因被卜祥峰盗取,他用我的储蓄卡私自给他自己打钱,我已于2019年11月30日左右分别在大学城派出所、泰安路派出所、刑卜祥峰大队报卜祥峰处理,报案人为王某、杜鹤、孙红梅等,在大学城派出所和泰安路派出所做了笔录。我大约在2018年年底、2019年年初左右才知道这件事(被告主张证人王某欠被告卜祥峰款项,要求原告杜鹤代替证人王某归还款项),我还问了被告卜祥峰,卜祥峰说他会把钱还给杜鹤的。对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卜祥峰与王某的经济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处理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的不当得利纠纷,既然王某否认其要求原告代为向卜祥峰代还借款,也不承认该款项是原告对其的还款,就应认定卜祥峰归还其所打的179500元。被告主张:通过证人证言可知道王某与原告杜鹤一起报卜祥峰,说明他们俩现在是共同利益人,其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性,原告杜鹤和王某的目的也是通过报卜祥峰以及本案诉讼借用国家扫黑除恶的风头来达到其不还款的目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关联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主张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在事实部分对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9日,原告杜鹤向被告卜祥峰转账50000元、10000元,2018年6月20日,原告杜鹤向被告卜祥峰转账4500元,2018年7月15日,原告杜鹤分四笔向被告卜祥峰转账5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18年7月16日,原告杜鹤向被告卜祥峰转账5000元,以上共计179500元。
2019年6月27日、6月28日,原告电话向被告催要款项,双方部分对话如下:杜鹤:“……你昨天不是说先还我5万么,怎么样了?”卜祥峰:“我得找王某,找她和她一拉,这事怎么弄哈。”杜鹤:“这事,我简单和你一说吧,你和她的帐是你和她的吧。然后咱这边我给你打的总共的金额也不小。”
原告主张其与王某有借款往来,其向被告卜祥峰转账系因被告让原告代王某还钱,但原告转账后才从王某处得知王某并未欠被告款项,王某也不认可涉案款项是原告对其的还款。
被告卜祥峰为证明其与王某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3月18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借款人王某,身份证号码3711021986××××××××向出借人卜祥峰身份证号码3711021982××××××××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签订本借条之日起视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如果借款人没有按照出借人要求的日期及时还款,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五十计算。特立此据借款人王某电话180××××0698地址荣信小区5号楼3单元3022018年月18日)、2018年2月4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借款人王某,身份证号码3711021986××××××××向出借人卜祥峰身份证号码3711021982××××××××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签订本借条之日起视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如果借款人没有按照出借人要求的日期及时还款,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五十计算。特立此据借款人王某电话180××××0698地址荣信小区5号楼3单元3022018年月18日)、被告卜祥峰的银行流水(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卜祥峰每天都有多笔数额不等的款项转入王某账户,其中借条载明日期无转账王某的记录,自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存在王某向被告卜祥峰多笔数额不等的转账)。
庭审中,案外人王某到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卜祥峰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同时王某对被告提交的借条中的签名捺印真实性均无异议,是王某本人所签,但是因为卜祥峰要求办理公司业务提前向公司支取款项时出具的借条,当初条子的内容与现在内容不符(当时没有借条两字,没有“签订本借条之日起视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如果借款人没有按照出借人要求的日期及时还款,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五十计算。特立此据”)。我们替公司办事,卜祥峰作为公司老板给我们转账合情合理,我给卜祥峰打钱是因为卜祥峰用我的卡转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基于给付方式产生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利益而他方受损,得利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得利和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卜祥峰收到原告杜鹤的转账1795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卜祥峰取得原告杜鹤交付的179500元是否存在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及分配原则的规定。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它既是一种行为责任,又一种结果责任。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故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于得利方,得利方需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利益的依据。被告卜祥峰主张王某欠被告款项、涉案款项系杜鹤系替王某还款的行为,其主张是一种积极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交了王某签字的借条以及被告卜祥峰与王某之间的银行转账流水,首先,王某到庭否认其与卜祥峰存在借贷关系,不认可原告杜鹤的转账系代其归还被告卜祥峰的欠款;其次,被告提交的借条与银行转账流水内容不一致,且王某与被告之间资金往来非常频繁,达到每日都会向王某转账甚至一日有数笔款项转入王某账户,且金额大小不等,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资金往来的情形,即卜祥峰提交借条和银行流水均无法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最后,即使卜祥峰与王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证据充分亦有救济途径,被告可另行向王某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杜鹤与卜祥峰之间无借贷关系,对于杜鹤的转账款项,因卜祥峰未举证证明其占有杜鹤的该笔款项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应予返还。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最后一次转账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份开始计算利息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本院酌定自2018年9月份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卜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杜鹤179500元及利息(以179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份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本案原告杜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卜祥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