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团一连职工,住该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萍(黄胜妻子),住该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启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沙湾县个体工商户,住该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胜因与被上诉人丁启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4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萍、被上诉人丁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丁启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黄胜已向丁启刚支付了劳务费,不应再支付7500元的劳务费。双方未约定每亩地的采棉费用,不认可每亩地100元的劳务费。
被上诉人辩称
丁启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丁启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胜支付采棉费用113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黄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7日,丁启刚经棉花加工厂联系,给黄胜采摘棉花,黄胜与棉花加工厂约定,每亩地采摘费200元,棉花加工厂给付丁启刚100元,黄胜给付100元。丁启刚采摘完黄胜的75亩地棉花地后,黄胜在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启刚向黄胜提供采摘棉花的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完成75亩地采摘棉花工作后,黄胜在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其在庭审中亦认可丁启刚为其采摘75亩地棉花的事实。关于增加的38亩地,丁启刚称系驾驶员在完成38亩地的采摘后,添加上去的,针对此事实,黄胜不予认可,丁启刚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支持丁启刚的部分诉讼请求,即黄胜支付采摘75亩地棉花的采摘费,按照100/亩计算,即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黄胜给付丁启刚劳务费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元,由丁启刚负担14元,黄胜负担2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丁启刚提交了五份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原件,用以证明每亩地的机采棉费用为100元。黄胜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每亩地的机采棉费用为100元。本院认为,丁启刚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当时七十团机采棉费用为每亩地100元,本院予以采纳。黄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未向丁启刚支付任何采棉费用,2020年七十团首采机采棉费用为每亩130-180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丁启刚为黄胜机采棉花的费用为每亩地1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丁启刚为黄胜机采棉花每亩地的费用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丁启刚对黄胜75亩地的棉花提供了机械采收的劳务,但其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对于每亩地机采棉的单价,黄胜否认每亩地为100元,但认可当地的机采棉费用为每亩地130-180元。丁启刚二审提交的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也可以证明,2020年当地机采棉的费用为每亩地100元。因此,一审认定黄胜向丁启刚支付的采棉费用为每亩地100元,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黄胜上诉状称已向丁启刚支付了劳务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黄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称未向丁启刚支付任何费用。因此,黄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胜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