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城镇居民,住阳曲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城新阳西街70号。 负责人:张秀萍,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号17楼*单元*号。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丽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曲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军与被告保阳曲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0258元,施救费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号牵引车属原告高丽军所有,晋AQ907号挂车,原车主郭继龙于2017年9月25日以95000元转让于原告高丽军,此车辆自达成交易后,投保人为原告高丽军。原告雇佣王杰为司机。2018年10月25日22时23分许,司机王杰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带晋AQ907号挂车,在太原东中环东峰路中间南十方远航搅拌站院内,卸货时发生平板自卸车侧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随后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勘查完毕后原告将车辆送往阳曲县铺子村口修理厂修理,修理厂师傅评估后告知原告该车已无修理价值,原告随即联系被告保险公司,但被告保险公司迟迟不予定损。无奈之下,原告高丽军只好起诉至阳曲县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山西易车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对该车损失作出了评估结论,损失价值为80258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保阳曲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车辆投保信息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5624元,超过该金额的损失我公司不认可;2、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3、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报告第9页车损鉴定评估表中的损失零件上装总成不认可,该零件并非是本车原厂配件,是原告单方加装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22时23分许,司机王杰驾驶原告高丽军所有的×××号带×××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太原市东中环东峰路中间南十方远航搅拌站院内卸货时导致平板自卸车侧翻,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丽军及时通知被告保阳曲支公司,随后被告保阳曲支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勘查完毕后原告委托施救公司将×××号带晋AQ907号涉案车辆从事故现场拖到修理厂进行维修。施救费共计4500元。 另查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高丽军,×××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郭继龙,该车于2017年9月25日由郭继龙以9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高丽军。王杰系高丽军雇佣的司机。该车系投保人高丽军以其为被保险人在人保阳曲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30000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商业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受理后,郭继龙、原告高丽军针对车辆损失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山西易车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山西易车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报告结论为×××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80258元=材料费(71708元)+工时费(8400元)+辅料(1650元)-残值(1500元),其中上装总成1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高丽军的居民身份证、×××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信息;太原市远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人保阳曲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山西易车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吊装费发票一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晋AQ907号车辆的保险合同是原告高丽军与被告保阳曲支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已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保阳曲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鉴定机构确定的车辆损失费80258元,有山西易车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的不认可鉴定结论,损失零件上装总成并非是本车原厂配件,是原告单方加装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查,受损的上装总成非本车原件,本案原告并未投保新增设备损失险,同时也未向法庭提供对新增的设备向保险公司进行过报备,故对被告不予赔偿上装总成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施救费4500元,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7158元,由被告保阳曲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高丽军车辆损失费62658元、施救费4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丽军各项损失共计67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高丽军负担1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建芸
裁判日期
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贺亚芳 书记员 姚建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