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圆明园路169号协进大楼4-5楼。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驰,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保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利民街908号。

法定代表人:张锦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在线”)因与被上诉人保定保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运物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6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众安在线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事实调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查清被上诉人与王志刚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仅提交了王志刚驾驶证、行驶证,但未提交任何证明王志刚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王志刚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亦均非被上诉人,庭审中被上诉人曾陈述被上诉人将货物委托王志刚运输,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在未查清被上诉人与王志刚之间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认定王志刚为被上诉人单位司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未查清王志刚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王志刚驾驶车辆承运的货物是否是被上诉人主张的由科畅电气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运输的货物不能确定。二、原审法院错误采信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报告书》显示,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仅对相关单位进行了询问,询问内容为相关零配件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但并未查勘到涉案货物或拆解后的零配件,也未对涉案货物或拆解后的零配件做技术检测。该项形式询问未改变相关检测主体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询问时,未对检测内容和检测程序等方面进行实质上的询问,也未通过技术检测去证实或判断相关利害关系主体出具检测报告内容是否属实。因此,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完全信赖形式询问后的检测报告,公估报告结论缺乏公正性和客观性。该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货损金额的依据。三、案涉货物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单方将货物拆解并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使得案涉货物不复存在,相关检测报告是否是基于涉案货物拆解的零配件而作出亦无法核实。案涉货物无法定损是被上诉人过错导致,原审判决不顾事实情况,直接推定上诉人承担货损举证责任,并因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保运物流辩称,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流责任保险单》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称的物流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委托将货物运输、卸搬、包装、配送等基本功能有机结合,使物品从供应地向接受地实体流动的过程,本合同所称的物流货物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委托进行物流的物品。根据第四条规定:在本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四)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五)装卸人员违法操作规程进行装卸、搬运。一审提交了托运单,证明科畅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将一台箱式变压站送至衡水市,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根据第三条规定,应当属于承保货物,无论承运方是不是保运物流,都属于承保货物,根据第四条的规定,只要该货物未运输至衡水目的地之前发生的货物毁损,保险公司就应当具有赔付义务。二、法院委托公估机构对该损失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该机构根据现场损失照片和各修理单位调查走访,确定该事故的损失,符合鉴定程序规定,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完全正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保险公司也第一时间赶到了现场,上诉人到现场后指令被上诉人将变压器返回厂家进行修理,修理后上诉人予以报销,修理完毕后被上诉人将厂家提供的修理过程和损坏配件的名称和检测报告及价格交到上诉人处后,上诉人才给下发了拒赔通知书,根据拒赔通知书的理由是因为所载货物超高超宽为保单的除外标的物,而实际上被上诉人所载的货物并不超高超宽,保险公司在本次上诉理由中也没有提及超高超宽,货物的设计规格尺寸为(8000*2400*3000),显然拒赔理由不成立,说明保险公司故意推卸保险责任、不履行其保险义务。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保运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众安在线赔偿保运物流财产损失485033.40元;2、诉讼费由众安在线负担。保运物流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众安在线赔偿保运物流财产损失435033.4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9日,保运物流、众安在线签订《物流责任保险单》一份,投保人为保运物流。保险期间:2017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9日24时止。保险标的:普通货物、易碎品。其中普通货物不包含以下物品:......11:超宽或超高货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500万元。免赔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其中《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三条,本保险合同所称物流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委托,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配送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使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实体流动的过程。第四条在本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合同签订后,科畅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保运物流承运箱式变电站(规格尺寸:8000*2400*3000),从科畅电气有限公司院内装车运至衡水市。2017年12月20日上午4时许,保运物流单位司机王志刚驾驶冀F×××××/冀F×××××车辆将货箱式变电站运送至衡水市时,在倒车过程中车体倾斜,箱式变电站侧滑从车上掉下损坏。事故发生后,保运物流及时向众安在线报案,众安在线公估人员进行了实际勘测,并让保运物流检测确定损失程度,保运物流与科畅公司约定箱式变电站直接损失538926元。后保运物流、众安在线因为理赔问题发生纠纷,保运物流诉至法院。经保运物流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箱式变电站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日,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箱式变电站(YBW-2*630/12/0.4)财产损失金额为518926元,残值作价8000元,本次财产损失金额共计438926元。保运物流支出公估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保运物流、众安在线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同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众安在线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保运物流因运输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承运的箱式变电站发生损坏,众安在线应赔偿保运物流因此造成的物流货物的损失。保运物流及时向众安在线报案,众安在线公估人员进行了实际勘测,众安在线未及时为保运物流的损失定损并进行赔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运的箱式变电站规格尺寸为8000*2400*3000,众安在线称货物超高超宽,未提供反驳证据,不予支持。物流货物箱式变电站损失经公估机构公估为438926元,扣除10%免赔额43892.60元,众安在线应赔偿原告395033.40元。公估费40000元,系保运物流为了证实物流货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确认,应由众安在线负担。综上,众安在线应向保运物流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43503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保定保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395033.40元、公估费40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75元,由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查明,科畅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保运物流承运箱式变电站(规格尺寸:8000*2400*3000),从科畅电气有限公司院内装车运至衡水市。2017年12月20日上午4时许,王志刚驾驶冀F×××××/冀F×××××车辆将货箱式变电站运送至衡水市时,在倒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变电站受损,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保运物流及时向上诉人众安在线报案,上诉人众安在线公估人员进行了实际勘测,并让被上诉人保运物流检测确定损失程度,期间上诉人并未对案涉货物与被上诉人保运物流的关系提出质疑,综上能够认定案涉货物确系科畅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保运物流运输的货物,故对于上诉人关于案涉货物与被上诉人关系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损金额问题,本案货物损失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公估结论认定货物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公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公估人员进行了实际勘测,但上诉人未及时对货物损失定损,被上诉人将货物返还厂家进行检查定损符合常理,且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一审法院依据公估结论认定货物损失,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6.0元,由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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