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贵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务农,住所地:东辽县。        

被告:王树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东辽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贵森与被告王树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贵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桂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款人民币34137.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2018年1月15日至该玉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欠玉米款34137.60元为基数的30%给付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被告收购玉米在原告家赊欠玉米64160斤,收粮价格为0.61元每斤,合计被告欠原告玉米款39137.60元,被告已以给付原告玉米款5000元,被告书面承诺该欠玉米款于2018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并承诺该玉米款到期如果还不上,自愿双倍补偿原告,被告拖欠该玉米款到期后,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2020年12月末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拖欠玉米款,被告电话称2021年春节前回家给付拖欠玉米款,可被告失信春节未回家,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其拖欠的玉米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向贵院起诉,望人民法院能依法判如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王树君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原告韩贵森将自家玉米64160斤卖给被告王树君,单价每斤0.61元,玉米款合计39137.6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8年1月15日,同时约定付款到期不付要双倍补偿。被告已经给付5000元,尚欠原告34137.60元。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玉米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欠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韩贵森将自家玉米卖给被告王树君并已经实际交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玉米款,现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明确约定如付款到期不付要双倍补偿,实际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尚欠玉米款34137.60元的30%支付违约金,即10241.2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34137.60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玉米款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玉米款利息属于利息损失,适用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权规则,它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性质、功能上相当,根据合同法约定优先原则,应当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数额已足以填平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二者不能同时适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韩贵森玉米款34137.60元及违约金10241.28元;        

二、驳回原告韩贵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26元,由被告王树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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