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原告:李奂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李敏,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尚高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744125383,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宏业路168号E栋341。 法定代表人:孙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放、李奂轮与被告尚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高科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因原告李明曜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故申请变更由李明曜配偶陈放及其儿子李奂轮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放、李奂轮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巍,被告尚高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放、李奂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至2020年7月份拖欠李明曜的工资1500000元(按每月税前6万元标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尚高科技成立于2008年4月14日,共有两名股东,为李明曜和周健,股份各50%。李明曜与尚高科技自2008年公司成立时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任总经理职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12日,尚高科技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为由李明曜担任董事长,孙向东(为股东周健配偶)任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因李明曜与周健之间股东矛盾尖锐,孙向东利用职务便利自2018年6月份起擅自停发李明曜的薪资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尚高科技答辩:李明曜自2018年5月提出公司解散纠纷,此后未再至被告处上班,既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履行工作职责,还申请查封公司账户,导致被告经营困难,李明曜将公司款项转出导致公司无法经营,双方仍在诉讼中,李明曜的行为表明未履行工作职责,而将公司逼入绝境,不应支付工资及各种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明曜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5月31日,李明曜收到工资44714.25元,李明曜的个税完税证明显示,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每月实缴工资薪金税款4064.75元,2018年2月及5月还分别缴纳工资薪金税款38995元及13727.54元。 另查明:尚高科技成立于2008年4月14日,股东李明曜、周健持股比例均为50%,董事为李明曜、周健、孙向东。 2017年6月12日,尚高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免去周健董事长职务,任命李明曜为新任董事长,周健副董事长职务,孙向东董事职务不变。2017年6月12日,尚高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决议免去李明曜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聘任孙向东为公司总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21日,尚高公司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孙向东。 2018年6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李明曜诉尚高科技、第三人周健公司解散纠纷案件,2018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李明曜的诉讼请求。 2018年6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李明曜诉尚高科技、第三人周健、孙向东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2018年12月6日判决撤销尚高科技2018年5月25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19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尚高科技诉吴国芳、李明曜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 2018年6月27日,本院受理尚高科技诉苏州旦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明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2019年6月25日判决苏州旦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明曜返还尚高科技333万元及利息损失。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9月29日,本院受李明曜诉孙向东、第三人尚高科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 2019年6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李明曜诉尚高科技、第三人周健公司解散纠纷,后原告撤诉。 原告陈述,无法提供劳动合同,每月税前工资接近6万元,担任董事长,不需要考勤,工作方式灵活,主要对外开展业务;在解散纠纷中,李明曜从事供应商款项结算及财务费用审批工作,被告擅自将办公场所大门加锁,导致原告无法进入该办公场所。 被告陈述,无法提供劳动合同,每月工资5万多元,李明曜担任董事长,不需要考勤,2018年6月后李明曜提起解散诉讼、查封公司账户、转移公司资金,导致无法经营,李明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工作职责;李明曜以股东身份干扰在建工程及客户付款。 再查明:李明曜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1日因李明曜系尚高科技的股东兼董事长,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裁决。李明曜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税单、苏园劳仲不字[2019]第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首先,李明曜与被告双方虽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明曜系被告的董事长及股东,并非普通劳动者;其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自2018年6月起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但李明曜自2018年6月起以股东身份向被告提供公司解散纠纷、公司决议撤销、损害公司利益等多个纠纷,且李明曜就其主张的上述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放、李奂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放、李奂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邵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施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