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诚耀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阳路416号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中心综合办公楼一期二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马中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远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镇日月星商贸城9#313号。

法定代表人:霍群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飞,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诚耀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耀鑫盛商贸公司)与被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远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程物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耀鑫盛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被告远程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耀鑫盛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装箱租金433755元及损失11434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1978元(利息按年息12%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此日后利息需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0元、保全费3270元以及原告追偿欠款的交通费13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后双方又于当年9月1日签订《集装箱运输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集装箱每只32吨,租金为38元/吨。承租方每月3日前预付当月费用;合同解除、终止、退箱时,提前90个工作日函告出租方,在退箱50只以内的,提前90个工作日函告出租方。经出租方同意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每天验箱不超过50只,超过验箱数量的处理时间顺延,如果承租方违反上述约定则出租方不予退还保证金或酌情扣除保证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方同时应承担守约方因索款或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交通费、律师费、欠款利息及违约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共租用原告集装箱286只(一组为两只),经被告确认后,原告向山东港滨物流有限公司承租后转租给被告。被告租赁的集装箱结算至2019年8月30日共产生租金1744739元,被告已付租金1238320元,剩余租金506419元未支付,扣除另一合同剩余的保证金72664元,被告仍欠租金433755元。被告因拖欠租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1978元。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2018年11月份临时通知原告归还集装箱230只,违反合同约定提前90天通知原告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即时向山东港滨物流有限公司归还,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原告只能找另外两家公司把该批集装箱转租,造成原告集装箱闲置损失114343.3元。另被告至今仍有30只集装箱未归还原告,原告已督促被告在2019年6月30日将该批集装箱归还,否则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扣除100000元保证金。此外,原告因向被告催要租金,支出路费和住宿费1387元,代理费45000元,保全费327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远程物流公司辩称,通过原告提交的诉状及证据发现,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被告已于2018年11月向原告返还了向其租赁的全部集装箱,我们通过前期的庭审内容及原告所提交的诉状及清单的内容显示本案有争议的集装箱仅为山东港滨公司的集装箱,被告租赁的数量及时间如下:被告在2018年8月租用原告143组集装箱,9月租用143组集装箱,10月租用115组集装箱,11月租用95组集装箱,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说明2018年10月及以后被告仅可能持有上述集装箱中的115组,以上事实在起诉状及清单中均可以证实,原告在起诉状的第三页第二段也陈述了被告未提前告知,却在2018年11月份临时归还230只集装箱,在通知山东港滨归还集装箱后,通过该内容就可以显示我方在2018年11月份向原告归还的230只即115组集装箱就是原告所提出的本案争议的集装箱,而原告在该诉状中称,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只好努力寻找下家南安市金焱贸易有限公司和新疆天恒际通供应链有限公司将该批集装箱再行转租,通过该内容显示原告已经接收我方返还的115组集装箱,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自认,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原告与天恒公司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一直存在租赁与本案箱号相同的集装箱,通过以上事实说明被告已经在2018年11月份向原告归还以上集装箱,且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并不拖欠其任何租金,原告的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实质上的财产损失,已经涉嫌构成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一份《集装箱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租赁的是两种集装箱,保证金200000元,每种集装箱各100000元的保证金,其中敞顶集装箱租金每月35元/吨,合同中约定将集装箱归还到指定地点;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山东港滨物流有限公司签署的《集装箱运输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租用东蒙名下115组敞顶集装箱100000元保证金,集装箱租金每月33元/吨;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山东港滨物流有限公司签署的一份《集装箱运输服务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租用铁路名下28组铁路敞顶集装箱,集装箱租金每月33元/吨。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原告通过该份证据证明被告需提前90天交还租赁标的,但是该份证据内容中,并未约定以上内容。对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山东港滨物流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因被告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与本案无关联,并且该份合同中所约定的集装箱数量与原、被告双方在6月份签订的合同的数量并不一致,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关联。

证据二、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一份《集装箱运输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是对2018年6月11日《集装箱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证明合约中每月租金38元/吨,合同中约定具体使用集装箱的数量,同时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一份《集装箱运输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每月租金33元/吨,使用山西孝义集装箱95组。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于2018年9月1日签署的合同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合同并非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所签订,实际签订目的是原告请求被告帮助其出具合同解决税务稽查问题,而该合同真实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2月份左右,该合同也约定了盖合同专用章(公章)后生效,而在被告的签章落款处,记载的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该合同成立于纠纷产生之后,于本案并无关系,并且根据该合同的合同名称,以及合同内容均能显示该合同于2018年6月签署的,并不存在主次关系,两份合同属于独立存在。对2018年8月15日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原告起诉集装箱是山东港滨物流有限公司的东盟集装箱,而该合同是山西孝义集装箱,与原告诉求的事实无关。

证据三、被告《对账函》4份,证明被告使用2家集装箱的数量;租金的计算《清单一》一份,是原告出具的被告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使用集装箱后拖欠费用清单;《清单二》一份,是原告计算的,证明被告拖欠集装箱费用的利息;《清单三》一份,是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前90天出具还箱通知造成的违约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对账函》4份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对账函中山西孝义集装箱内容与本案无关;对租金的计算《清单一》、《清单二》、《清单三》的三性不认可,理由是该份材料是原告单方意思表达,并不具有证据的属性,应当属于程序法中的自认内容,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纳。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1张、过路费收据3张、加油费发票2张,合计费用是1387元,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账要账期间多次去托克逊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证实与本案争议有关,也无法证明是因为被告原因所导致;

证据五、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一张,费用共计45000元;保全费327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一张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证实与本案争议有关,也无法证明是因为被告原因导致的。

证据六、货物运单一组,证明被告使用集装箱其中有15组是最后使用未归还的;《证明》一份,是由新疆大陆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原告给被告使用的集装箱未在铁路部门纳入统管;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共5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王林的聊天,说明其中15组集装箱非统管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让王林发往喀什后,该15组集装箱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行安排发回望布;该15组集装箱不是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新71民终16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的15组30只未还箱号。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货物运单三性不认可,理由是该15组集装箱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自认属于已归还的集装箱,并且与其向铁路中院提交的未还箱号不一致,不应当予以采信;对《证明》三性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认可,王林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所述内容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的意见,不能够反映本案客观事实,并且王林的身份也无法核实,该份聊天记录属于证人证言,其合法性应当依据证人证言的程序进行认可,其也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业务回单》共7张,《对账函》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缴纳200000元的保证金(是2018年6月份合同的保证金),2018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缴纳200000元保证金(是2018年8月份合同的保证金),201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18000元租金,201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20320元的租金,201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20320元租金,201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39168元租金,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79680元租金,上述租金共计支付1477488元,加上保证金共向原告给付1877488元;还证明被告在2018年8月份租赁了143组集装箱,9月租赁了143组集装箱,10月115组,11月是95组。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银行回单》和《对账函》都认可,对2018年6月11日签订合同收到的200000元保证金认可,但付给港滨东盟集装箱保证金只有100000元,剩余100000元是付给另外一家集装箱的租赁保证金;对其余证据都认可;

证据二、新疆天恒际通供应链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的《对账单》8张,《货物运单》15张,证明原告所主张的15组集装箱被告已经向其归还,并且原告已经出租给第三方使用。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对账单》、《货物运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该15组集装箱是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不用之后我方才转租给第三方的。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1日,原告诚耀鑫盛商贸公司(甲方)与被告远程物流公司(乙方)签订了《集装箱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集装箱,规格为20英尺箱50只,敞顶箱100组,租赁期限一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集装箱租金每箱15元/天,敞顶箱租金35元/吨/月,租金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甲方向乙方发出上月的租金对账单,乙方应于收到对账单起5日内核对确认,如有异议应在5日内提出,否则视为确认,甲方在对账单确认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开具符合乙方要求的合法发票,乙方应在对账单确认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按乙方要求将租赁集装箱运输至指定地点(乌鲁木齐铁路局望布站),乙方需在甲方的交箱单上签收,乙方退箱时,应将空箱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在退箱单上签收后方视为完成退箱。同时该合同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00000元;乙方未依约向甲方支付租金或还箱时箱体受损的,甲方有权在通知乙方后扣减保证金作为租金或者修箱费。经双方最终结算无误且乙方按结算结果依约向甲方支付后,甲方应于15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无息返还剩余保证金。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逾期未支付租金、保证金等一切费用,应自付款义务产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即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

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港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集装箱运输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山东港滨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230只东蒙名下自备35吨敞顶集装箱服务,每箱按32吨计重,每吨按33元计费,每月按1056元/箱收费。原告向山东港滨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保证金。合同期限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山东港滨物流有限公司又签署《集装箱运输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山东港滨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56只铁路名下路用35吨敞顶集装箱服务,每箱按32吨计重,每吨按33元计费,每月按1056元/箱收费。原告向山东港滨物流有限公司支付56000元保证金。合同期限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合同解除、终止、退箱时,需提前90个工作日函告甲方,在退箱50只以内的,提前90个工作日函告甲方。经甲方同意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每天验箱不超过50只,超过验箱数量的处理时间往后顺延,如有违反甲方不予退还乙方保证金或酌情扣除乙方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山东港滨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230只东蒙名下35吨敞顶集装箱及56只铁路名下路用35吨敞顶集装箱交付给被告租用,但双方未签署交箱单。

在集装箱租赁期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了《集装箱运输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敞顶箱服务,规格为东蒙名下35吨自备箱230只,铁路名下35吨敞顶自备箱56只,乙方向甲方支付东蒙自备箱保证金100000元和铁路箱每只1000元保证金,集装箱服务费每箱按32吨计重,每月使用2次按38元/吨计费,每月使用3次按40元/吨计费;乙方每月3日前向甲方预付当月费用,超过5个工作日未付款违约方需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守约方因索款或提起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交通费、律师费、欠款利息等损失;合同解除、终止、退箱时,需提前90个工作日函告甲方,在退箱50只以内的,提前90个工作日函告甲方。经甲方同意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每天验箱不超过50只,超过验箱数量的处理时间往后顺延,如有违反甲方不予退还乙方保证金或酌情扣除乙方保证金;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该份合同签订地点为乌鲁木齐市,原告盖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日,被告盖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对该份合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保证金。

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发生的集装箱租金进行了对账,并达成4份《对账函》。2018年8月31日的《对账函》确认,被告应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381217.60元,其中,东蒙名下143组集装箱租金单价为每月38元/吨,租金为347776元。被告于2018年8月8日已付款318000元。2019年9月30日的《对账函》确认,被告应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544192元,其中,东蒙名下143组集装箱租金单价为每月38元/吨,租金为347776元。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已付款320320元。2018年10月31日的《对账函》确认,被告应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450374.40元,其中,东蒙名下115组集装箱租金单价为每月38元/吨、28组集装箱租赁15天,合计租金为313728元。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10月22日共计付款559488元。2019年11月30日的《对账函》确认,被告应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东蒙名下95组集装箱租金单价每月38元/吨,租金23104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已付款279680元。上述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应付原告集装箱租金合计1606824元,被告已付租金合计1477488元,尚欠付原告租金129336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租赁原告提供的东蒙名下集装箱共计143组,在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为143组、在2018年10月为115组,在2018年11月为95组。原告称被告在2018年11月租赁的95组东蒙名下集装箱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返还了80组,尚有15组至今未还,并确认未还的15组(30只)集装箱箱号为CICU8209293、CICU8160151、CICU8161899、CICU8206946、CICU8162663、CICU8209673、CICU8206252、CICU8206740、CICU8209267、CICU8209312、CICU8162365、CICU8207048、CICU8206036、CICU8206680、CICU8206988、CICU8209061、CICU8207032、CICU8209647、CICU8206967、CICU8206870、CICU8206761、CICU8237530、CICU8237850、CICU8256654、CICU8238460、CICU8254604、CICU8238202、CICU8238075、CICU8238368、CICU8238120,为此,原告提交了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货物运单19张,该货物运单记载的制单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1张、2018年10月20日1张、2018年10月30日2张、2018年11月2日3张、2018年11月5日11张、2018年11月23日1张。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95组集装箱返还期间的租金504419元,具体计算方式及金额如下:一、2018年12月10日退箱13组,使用10天,租金10538元(13组×10天×81元);二、2018年12月15日退箱8组,使用15天,租金9728元(8组×15天×81元);三、2018年12月20日退箱9组,使用20天,租金14592元(9组×20天×81元);四、2018年12月25日退箱21组,使用25天,租金为42525元(21组×25天×81元);五、2018年12月未退还44组集装箱,使用一个月租金为107008元(44组×64吨×38元/吨);六、2019年1月12日退箱29组,使用12天,租金28188元(29组×12天×81元);七、2019年1月未退还15组集装箱,使用一个月租金为36480元(15组×64吨×38元/吨);八、15组集装箱自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租金255360元(15组×64吨×38元/吨×7个月)。同时,原告还主张由于被告在2018年11月才通知原告返还集装箱,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提前90天通知原告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即时向山东港滨物流有限公司归还,造成原告集装箱闲置损失114343.3元。具体金额为:一、2018年12月10日退箱13组,闲置17天,每天租金81元,损失合计17901元;二、2018年12月15日退箱8组,闲置15天,每天租金81元,损失合计9720元;三、2018年12月20日退箱9组,闲置7天,每天租金81元,损失合计5103元;四、2018年12月25日退箱21组,闲置2天,每天租金81元,损失合计3402元;五、2019年1月12日退箱29组,闲置7天,每天租金81元,合计16443元,六、51组集装箱于2018年12月31日从望布排箱到三葛庄铁路运费19854.3元,七、因被告提前退箱,原告把该批80组集装箱只能转租另外两家公司,造成租金差额损失4192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1日,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装箱租金433755元、损失114343.3元、利息损失31978元并承担律师费45000元、保全费3270元以及原告追偿欠款的交通费1387元。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新710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33727元、损失52569元、利息26936元、律师代理费30793元、保全费327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在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期间,针对原告主张的(箱号为CICU8209354、CICU8206611、CICU8206186、CICU8209122、CICU8256530、CICU8162555、CICU8159818、CICU5856818、CICU8256090、CICU8159715、CICU8238286、CICU8207006、CICU8255004、CICU8206756、CICU8209502、CICU8237783、CICU8160510、CICU8238141、CICU8238162、CICU8206252、CICU8237799、CICU8210503、CICU8238244、CICU8160260、CICU8238178、CICU8207979、CICU8238054、CICU8209523、CICU8238033、CICU8209591)未还15组(30只)集装箱,因被告提供了新证据,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0年5月30日作出(2020)新71民终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新710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二审中其主张的上述未还15组(30只)箱号的集装箱,被告已经归还,其主张的未还15组(30只)集装箱为本次案件审理中提交的15组(30只)箱号的集装箱。

再查明,在本案原审中,原告自认双方另一履行完毕租赁合同(租赁山西孝义名下集装箱)的保证金200000元未退还被告,并同意在该案中抵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集装箱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一份为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集装箱租赁合同》,第二份为后续签订的《集装箱运输服务合同》,对该两份合同效力的认定,是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对第一份合同,双方不存在争议,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对第二份合同,双方存在重大争议,原告主张该合同是对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集装箱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提出,该份合同并非基于双方真实意思所签订,实际签订目的是原告请求被告帮助其出具合同解决税务稽查问题,而该合同真实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2月份左右,该合同约定了盖合同专用章(公章)后生效,而在被告的签章落款处记载的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该合同成立于纠纷产生之后,于本案并无关系,并且该合同的合同名称及合同内容均能显示与第一份合同并不存在主次关系,两份合同属于独立存在的合同。对该份合同如何认定,首先,从该份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原告向被告提供涉案集装箱服务,被告每箱按32吨计重,每月使用2次按38元/吨计收服务费,每月使用3次按40元/吨计收服务费,该约定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该份合同名为集装箱运输服务合同,实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服务费实为租金。同时,该份合同未明确载明是第一份合同的补充或变更,其内容亦与第一份合同各自独立。其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覆盖了第一份合同约定的租期(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其次,从双方的实际履行看,双方达成的4份对账函载明的2018年8、9、10、11月份租赁的集装箱名称、数量及计费单价均与该份合同约定一致,同时,该合同约定“加盖合同专用章(公章)后生效”,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虽然被告在该份合同签订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集装箱租赁之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被告提出“该份合同并非基于双方真实意思所签订,实际签订目的是原告请求被告帮助其出具合同解决税务稽查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置,系对履行集装箱租赁合同而达成的新合意,其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应属有效。据此,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履行的权利义务应以该份合同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租金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发生在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该部分租金经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30日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集装箱租金合计1606824元,被告已付租金合计1477488元,尚欠付原告租金129336元。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原告主张的第二部分租金,原告称被告在2018年11月租赁的95组集装箱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返还了80组,尚有15组至今未还。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95组集装箱返还期间的租金504419元,并提供了具体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原告主张被告返还80组集装箱的具体情况为:2018年12月10日退箱13组、2018年12月15日退箱8组、2018年12月20日退箱9组、2018年12月25日退箱21组、2019年1月12日退箱29组。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其返还集装箱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11月30日之后返还上述80组集装箱的情况,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0组集装箱的返还时间予以确认,且该返还时间为双方集装箱租赁期间,被告仍应按照双方在《集装箱运输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80组集装箱返还期间的租金176071元,具体金额为:一、2018年12月10日退箱13组,使用10天,租金10530元(13组×10天×81元);二、2018年12月15日退箱8组,使用15天,租金9720元(8组×15天×81元);三、2018年12月20日退箱9组,使用20天,租金14580元(9组×20天×81元);四、2018年12月25日退箱21组,使用25天,租金为42525元(21组×25天×81元);五、2019年1月12日退箱29组,使用1个月零12天,租金98716元(29组×64吨×38元/吨×1个月+29组×12天×81元)。

关于涉案15组集装箱的返还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11月30日之后仍有15组集装箱至今未还。经查,2019年7月11日,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新710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在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期间,针对原告主张的(箱号为CICU8209354、CICU8206611、CICU8206186、CICU8209122、CICU8256530、CICU8162555、CICU8159818、CICU5856818、CICU8256090、CICU8159715、CICU8238286、CICU8207006、CICU8255004、CICU8206756、CICU8209502、CICU8237783、CICU8160510、CICU8238141、CICU8238162、CICU8206252、CICU8237799、CICU8210503、CICU8238244、CICU8160260、CICU8238178、CICU8207979、CICU8238054、CICU8209523、CICU8238033、CICU8209591)未还15组(30只)集装箱,因被告提供了新证据,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0年5月30日作出(2020)新71民终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新710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由此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案原审中,确认未返还的15组(30只)集装箱为上述箱号的集装箱,也就是说除上述箱号的集装箱外,原告已自认其他箱号的集装箱被告已经归还。但在本案重审中,原告又确认原二审中其主张的上述未还15组(30只)箱号的集装箱,被告已经归还,其主张的未还15组(30只)集装箱为本次案件审理中提交的15组(30只)箱号的集装箱,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且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反驳其在本案原审中的自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应认定原告主张的15组未还集装箱,被告已经归还。关于返还的时间,鉴于涉案15组集装箱在2018年11月仍由被告租用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被告提供的该15组集装箱的货物运单,本院酌定,该15组集装箱的返还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据此,被告仍应按照双方在《集装箱运输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期间15组集装箱的租金36480元(15组×64吨×38元/吨×1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集装箱闲置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在2018年11月才通知原告返还集装箱,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提前90天通知原告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即时向山东港滨物流有限公司归还,造成原告集装箱闲置损失114343.3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双方在《集装箱运输服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合同解除、终止、退箱时,需提前90个工作日函告甲方,在退箱50只以内的,提前90个工作日函告甲方。经甲方同意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每天验箱不超过50只,超过验箱数量的处理时间往后顺延,如有违反甲方不予退还乙方保证金或酌情扣除乙方保证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前90个工作日函告原告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但依据该项约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原告不予退还被告保证金或酌情扣除被告保证金。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在《集装箱运输服务合同》中约定“乙方每月3日前向甲方预付当月费用,超过5个工作日未付款违约方需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滞纳金并不等同于利息。滞纳金标准亦并不等同于利率标准。因此,原告并不能以对“滞纳金”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但鉴于被告在租赁结束后存在欠付原告租金的事实,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10553.07元[(129336元+176071元+36480元)×4.35%÷365天×259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4.25%计算的利息损失437.90元(341887元×4.25%÷365个天×11天);自2020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3418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追偿欠款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问题。原告主张追偿欠款的交通费1387元,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5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索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根据本院支持原告租金及利息的金额,按照律师费收费办法6%-8%收费比例(争议标的10万-100万收费标准),被告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172.68元[(341887元+10990.97元)×6%]。原告主张案件保全费3270元,由于本案系被告违约产生,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涉案保证金的问题。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6月11日签订了《集装箱租赁合同》后即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后续双方又签订了《集装箱运输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东蒙自备箱保证金100000元和铁路箱每只1000元保证金”。但该项保证金被告未再另行支付。由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后续签订的《集装箱运输服务合同》,原告亦是基于该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依据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扣除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对于该项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所剩100000元保证金,应在原告主张的租金中予以扣减。同时,在本案原审中,原告自认双方另一履行完毕租赁合同(租赁山西孝义名下集装箱)的保证金200000元未退还被告,并同意在该案中抵扣,且本院在本案原审判决中对此亦予以了扣减。由于原告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故应视为原告对该项事实的确认,据此,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保证金200000元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远程物流公司应向原告诚耀鑫盛商贸公司支付租金341887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1887元、律师代理费21172.68元、保全费327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990.97元,合计7732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远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诚耀鑫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1887元;

二、被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远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诚耀鑫盛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0990.97元(2020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3418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远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诚耀鑫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1172.68元;

四、被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远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诚耀鑫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3270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诚耀鑫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7.32元,减半收取5048.66元,原告新疆诚耀鑫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68.75元,被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远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7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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