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保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荣城市人,山西省山阴农牧场退休职工,住山东省荣城市。 被告:山西省山阴农牧场,住所地山阴县薛圐圙乡薛圐圙村南。 法定代表人:冯成義,场长。 委托代理人:姚文涛,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彭保兵与被告山西省山阴农牧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彭保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2004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合计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从1969年起工作至2013年5月退休。2004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以原告已分得“身份田”为由,未支付原告工资。因此,原告于2014年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是该委员会没有为原告裁决工资,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53248元。这远远不够弥补原告的损失。该案起诉到法院后,山阴县人民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是仅支持了原告的生活费。为此,原告多年来一直通过上诉、申诉,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17年12月11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民申226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9年1月18日,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9年10月21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告提出支付工资的诉求不符合监督条件,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无奈之下,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对被告未支付的工资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2004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合计30万元。同日,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山西省山阴农牧场辩称,1.程序上,原告彭保兵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规则,其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彭保兵2013年5月办理完退休手续后,就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诉求被告“给付2004年11月至今(退休之日)的工资"。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山西省山阴农牧场支付给被告彭保兵2004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合计53248元。被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山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621民初第1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彭保兵请求给付工资的期间并未实际参加劳动,其主张按朔州市社会平均工资支付其工资的请求欠妥。遂判决:山西省山阴农牧场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彭保兵从2004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53248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晋06民终2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1月6日,被告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后被告向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对被告的抗诉申请不予支持。现在,彭保兵再次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给付其2004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又于2020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山西省山阴农牧场仍为被告,诉讼请求还是给付2004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对于原告彭保兵基于完全相同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已经有生效的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6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并且双方均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过再审,也向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过抗诉申请。显然,原告彭保兵的起诉是不折不扣的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彭保兵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2.实体上,原告彭保兵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从1996年开始,被告开始对职工工资的分配形式、社会保险的交纳、土地经营方式等进行改革,后确定职工以承包“身份田"的形式经营土地,工资的分配形式转化为职工土地种植收益,被告不再另行支付职工工资。按照被告《关于种植业实行国有民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96山农字第3号)和《关于山西省山阴农牧场农业改革方案的实施通知》(山农字[2002]31号)两个文件规定,被告将农牧场的土地承包给了职工耕种,并为职工划分了“身份田”,实际上职工的工资分配形式转变为土地承包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被告以土地承包收益作为工资分配形式,有法律根据。其次,彭保兵系被告四分场职工,按照规定分配了“身份田”,无权另行主张工资。2000年,被告按规定为彭保兵分配了“身份田”。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另行主张所谓工资,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彭保兵与山西省山阴农牧场因工资争议产生的劳动争议,本院已作出(2016)晋0621民初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山西省山阴农牧场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彭保兵从2004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53248元。彭保兵并未提起上诉,山西省山阴农牧场提起上诉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均分别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其再审申请均被驳回。以及双方的民事诉讼监督申请,也被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支持。本案彭保兵提起的诉讼与前述因工资争议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法律关系一致,本案诉请实质上系否定本院(2016)晋0621民初第172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对彭保兵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保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彭保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兰志军 审判员 赵宝林 审判员 李 伟
裁判日期
二0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