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金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芳,新乡市延津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金英与被告尹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为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9分,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向银行贷款6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该利息以当时原告向银行贷款利息偿还。在2018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9年7月2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尹蒙未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9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8年3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3月28日利息为9700元;3.2019年7月22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7月22日,本金及利息共计7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年底前偿还了1000元,并同意从原告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扣除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张金英称其与被告尹蒙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金英陆万整(60000元整)尹蒙20×××××年9月27号”。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至2018年3月28日借款60000元产生利息9700元,本息合计697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借了相应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金英现金(陆万玖仟柒)(69700)尹蒙2018年3月28日身份证号:4107261986××××××××电话1537844476215516577756”。后于2019年7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还款计划总欠70000元整按每月最低还款1000元下月起每月多少不限有多还多有少还少尹蒙2019年7月22日4107261986××××××××”。原告称该还款协议中的7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是以60000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0.9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止,经原被告协商结算为10000元整。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年底前向其偿还了1000元。因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剩余欠款,原告张金英于2021年5月28日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原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达成的还款计划系双方经结算借款本息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原告的陈述该还款计划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达成的还款计划,案涉欠款共计70000元,被告应自2019年8月起每月最低还款1000元,但直至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清偿全部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年底已偿还的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69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尹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金英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张金英负担11元,由尹蒙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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