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凤和,男,汉族,农民,陕西省勉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

被告:吕和清,男,汉族,工程承包商,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告:蒲成东,男,汉族,工程承包商,住四川省雅安市。

被告:彭州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外南街**。

主要负责人:汪锦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苏凤和与被告吕和清、蒲成东、彭州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凤和、被告蒲成东、兴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和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凤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农民工资225250元;2.三被告支付铝合金及外墙真石漆、内墙乳胶漆材料款320000元;3.三被告支付资金利息115200元;4.三被告支付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误工费8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农民工资225250元罚金按三倍计算即675750元;2.三被告支付因参加诉讼产生的来回路费、误工费、生活费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经人介绍,就聂拉木县卫生局房屋加固扩建工程(兴华公司是该工程中标企业),其和被告吕和清达成劳务协议,约定其承包该工程的铝合金、外墙真石漆和内墙乳胶漆项目(含人工费及材料费),并规定工期为三个月。原告组织工人进场,但由于对方原因未能按时开工,其支付了工人的误工费。2017年4月,被告吕和清通知原告进场并签订《劳务协议》,后被告吕和清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蒲成东,其并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施工期间,其在多次向被告蒲成东索要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均被被告蒲成东以业主方没有拨款为由予以拒绝。工程完工结算时,被告蒲成东认为不欠其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实际上,其已垫付了320000元材料款和部分民工工资。庭审中,其认为没有拿到民工工资,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当支付三倍的罚金。因参加庭审其从拉萨到聂拉木县的产生的来回路费、误工费、生活费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和清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其无任何关系。虽然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但后来其退出聂拉木县卫生局房屋加固扩建工程,并与被告蒲成东协议约定被告蒲成东对聂拉木县卫生局房屋加固扩建工程的所有债款债务、工地上的质量安全负责。

被告蒲成东辩称,1.被告蒲成东与原告雇佣的农民工不存在关系,因此要求其支付民工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劳务协议》约定,工程款是按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未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劳务协议》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误工费、来回路费、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兴华公司辩称,1.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无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务协议》;2.聂拉木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蒲成东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具体情况;被告兴华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蒲成东、兴华公司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9月,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从被告吕和清处分包了由兴华公司中标(2017年中标)的聂拉木县卫生局房屋加固扩建工程中的铝合金、外墙真石漆和内墙乳胶漆项目。2017年4月17日,在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原告与被告吕和清签订由被告蒲成东和老曹一起起草的《劳务协议》,约定铝合金640元/平米、外墙真石漆56元/平米、内墙乳胶漆30元/平米,工程量以实际工作量来结算。2017年4月18日,因资金问题被告吕和清退出该工程,约定被告蒲成东对聂拉木县卫生局房屋加固扩建工程的所有债款债务、工地上的质量安全负责,但原告并不知情。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蒲成东索要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但均以业主方没有拨款为由拒绝支付。直到工程完工结算时,被告蒲成东认为不欠原告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而拒绝付款。随后,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向法院提请起诉,由于路途遥远,参加诉讼而产生了一定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吕和清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但是约定包工包料,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吕和清就聂拉木县卫生局房屋加固扩建工程是转包而来,随后又将该工程中铝合金、外墙真石漆和内墙乳胶漆项目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连接双方的《劳务协议》(实质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协议中具有结算性质的条款,可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即工程款由合同约定单价乘以工程方量确定。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民工资及按三倍计算罚金和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蒲成东以与原告雇佣的农民工不存在雇佣关系和未就涉诉工程进行结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请,一是没有证据证实;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蒲成东以《劳务协议》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和因参加诉讼产生的来回路费、误工费、生活费的诉请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蒲成东以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请,本院将会根据审理结果决定诉讼费的承担。

关于被告吕和清和蒲成东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吕和清既然签订了《劳务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那么被告吕和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告吕和清因资金问题退出该工程,约定聂拉木县卫生局房屋加固扩建工程的所有债款债务、工地上的质量安全均由被告蒲成东负责,但该约定是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仅对被告蒲成东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并且原告明确表示当时对此不知情。另外,被告吕和清与蒲成东是合伙关系,在被告吕和清退出后,被告蒲成东在实际管理该工程。因此,被告吕和清与蒲成东对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吕和清、蒲成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吕和清与本案无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兴华公司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被告兴华公司作为聂拉木县卫生局房屋加固扩建工程中标企业。其次,被告吕和清转包该工程后,又将铝合金、外墙真石漆和内墙乳胶漆项目分包给原告。上述转包、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属于无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年发布实行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和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分包了聂拉木县卫生局房屋加固扩建工程中铝合金、外墙真石漆和内墙乳胶漆项目,作为中标企业的被告兴华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但原告直接向被告兴华公司主张民工工资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向被告兴华公司主张的材料款、误工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兴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兴华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苏凤和诉请被告吕和清、蒲成东和兴华公司三被告支付农民工资(含三倍罚金),铝合金及外墙真石漆、内墙乳胶漆材料款,资金利息,误工费、来回路费、生活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凤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74元,由原告苏凤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