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金优,男,****年**月**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象州县,现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象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荔浦市,现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华,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金优与被告邓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被告邓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邹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金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16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及果园内厂房、水管等农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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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中介费4000元(其中:中介费2000元,果园内厂房、水管等农用设备损失费2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其承包位于象州县崇山那义片31.86亩的土地流转给被告承包经营,土地流转金额按每年每亩1000元计算。该合同第二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8年,从2021年2月16日至2029年2月28日止。第八条约定,乙方(被告)如在2021年2月28日前违约需赔偿甲方(原告)违约金5000元。至起诉之日止,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地面设施损失费用2000元和增加了中介费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
3.《农田出租合同》、农田出租数量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土地流转具有转包权的情况;
4.《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经中介人介绍与案外人骆杏芳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情况;
5.《土地解除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原土地使用权的村民解除土地出租合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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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后,原告向中介人支付了中介费2000元;
7.农用设备转让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流转给被告时,双方口头约定农用设施转让价格是1万元,因被告违约,原告将该农用设施转让给案外人骆杏芳获款7000元,损失3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邓波辩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中介费、农用设施损失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1)因双方于2021年2月16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不负返还义务,该合同实质应是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无权将该果地流转给被告;(2)因被告无资金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未实际履行,且至起诉时止,原告已将涉案土地转租他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介费、农用设施损失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邓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合同应属于土地租赁合同,不属于土地流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流转给该集体外的人,即本案原告,应经该村集体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否则应属无效流转,该证据上也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不应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被告无资金支付租金,其知道原告已将涉案土地转租他人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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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解除上述土地租赁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解除上述土地租赁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农用设备的损失,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原告举证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已经符合上述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因该证据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象州县崇山村民委东崇村签订《农田出租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位于象州县崇山“那义片”(地名)31.86亩的土地,出租期限为12年(自2017年2月23日至2029年2月23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原告交纳土地租金后在上述土地上种植砂糖橘果树至今。
2021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其租赁的上述土地和土地上的砂糖橘果树一并转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期为8年(自2021年2月16日至2029年2月28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被告应于2021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因被告未于2021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未实际履行。2021年3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骆杏芳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上述土地和土地上的砂糖橘果树一并转租给案外人骆杏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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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16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虽然未就具体的违约行为进行约定,也未约定具体的交付土地租金的期限,但明确约定各方若在2021年2月28日前违约需赔偿另一方5000元,因此双方若在2021年2月28日前有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均可视为违约,该约定权利义务平等,被告未在该时间前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土地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果园农用设施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不负返还义务的辩解,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实质为土地租赁合同,且无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中介费、农用设施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邓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金优支付违约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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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余金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邓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扬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燕菲